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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原籍河南舞钢市人,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08年4月12日上午,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进行毒品交易。该局接报后组织侦查人员蹲点守候。当日下午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侧一胡同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搜出外黑、内红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一包,重量为196.51克。经鉴定毒品成分为吗啡,含量为49.32%。

2008年元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毒品200克,价值10万元;2008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毒品100克,价值5万元;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毒品60多克,价值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并运输毒品到郑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将毒品卖给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两被告人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

2、证人杨xx所证,2008年4月11日,我弟杨某某在我家住。2008年4月14日晚,我做晚饭时发现西间西墙边茶几上有一白色塑料袋,打开一看是成扎的钱,共计人民币10万5千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4月12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西侧一胡同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甲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搜出毒品、手机一部(号码x)及其它物品;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号码x);从杨某英家搜出大小约5公分两片锡箔纸。经鉴定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查获土黄色粉末可疑物一包检出吗啡成份,吗啡含量为49.32%。

4、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在郑州亲自或让王x帮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贩卖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王x所证帮助其贩卖的情况及证人王x、高xx、王x、王x、白x、高x、郭x等人所证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吻合。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x、王x、王x、白x、高xx、郭x、高x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向其贩卖及王x给其送毒品的人。

另有二被告人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甲尿检呈阳性及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二、故意伤害罪

张x亮(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张xx取消其党员开会资格、福利而怀恨在心,为阻止张xx参与2008年竞争郑州市金水区xx镇xx村村长的职位,指使因承包工程与张xx产生矛盾的李x春找人伤害张xx。李x春找到李x鹏(在逃),李x鹏又找到满xx、伊x、王x及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预谋伤害张xx。2007年10月17日7时许,在郑州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满xx、伊x、王x三人持刀将被害人张xx腿、脚及臀部多处砍伤,由李x鹏、张某甲接应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重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共同犯罪人张x亮、李x春、王x的供述均相吻合,并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马xx、雷xx、张x兵、刘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x春辨认出张某甲、王x、满xx、伊x、李x鹏、张x亮是共同参与伤害张xx之人;被害人张xx辨认出王x是伤害其之人;王x又辨认出伊x、李x鹏是共同参与伤害张xx之人。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张xx双侧小腿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吗啡196.51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揭发曾xx贩毒,应构成立功;2、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张某甲揭发曾xx贩毒之前,郑州市公安机关已将曾抓获,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虽其存在以贩养吸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一审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对其将毒品卖给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并与当场抓获两被告人所提取的毒品及其姐上交的贩毒赃款相一致,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冯童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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