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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系孟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乙(系孟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孟某甲在新亚飞公司贷款购买柳特神力x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以家庭经营,新亚飞公司为孟某甲贷款提供了担保。孟某乙为孟某甲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孟某甲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为其垫款5386.36元偿还银行贷款。此后,新亚飞公司多次向孟某甲索要未果。现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共同偿还新亚飞公司为孟某甲垫交的银行贷款5386.36元,并支付新亚飞公司滞纳金x.37元,违约金500元,共计x.73元。

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新亚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观点和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孟某甲贷款x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新亚飞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本金、利息、滞纳金。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孟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贷款x元,期限2年(即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孟某甲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反担保人孟某乙自愿为孟某甲提供担保。

证据5、垫款凭据及还款明细表一份、银行转账交款凭证11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孟某甲垫付银行贷款。

证据6、付款凭据18张。证明孟某甲已偿还新亚飞公司款x元,剩余欠款5386.36元。

证据7、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孟某甲应支付新亚飞公司滞纳金x.37元。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16日,新亚飞公司与孟某甲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某甲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柳特神力x型自卸货车一辆,车价x元,孟某甲首付x元,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由新亚飞公司为孟某甲的贷款提供担保;孟某甲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孟某甲须将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孟某甲在车辆基本险到期前30日之内,应主动到新亚飞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在贷款最后一年续保后凭保险单及缴费凭证到新亚飞公司退取续保保证金,续保必须按对年对月对日,每延误一日扣续保保证金10%,超过五日不再退续保保证金。2005年5月18日,孟某乙与新亚飞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孟某乙自愿为新亚飞公司为客户(孟某甲)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新亚飞公司可直接向孟某乙索偿。反担保范某:新亚飞公司在担保范某内代孟某甲向银行为债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支出款额之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孟某乙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孟某甲)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新亚飞公司损失的,孟某乙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005年5月20日,孟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借款用途:购车。同日,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新亚飞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孟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孟某甲)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5月20日孟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洛阳市公证处了出具(2005)洛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孟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柳特神力x型自卸货车一辆。因孟某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x.30元,利息x.06元,共计x.36元(自200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4日止)。孟某甲分批偿还新亚飞公司本金x.51元,利息x.49元,尚欠本金5153.79元、利息232.57元,共计5386.36元(自200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止)。按《汽车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孟某甲还应支付新亚飞公司滞纳金x.37元(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自2005年6元29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按《反担保协议》第6条约定,孟某乙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公司支付孟某甲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新亚飞公司只要求孟某乙支付违约金500元。

另查明,孟某甲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孟某甲与孟某乙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孟某甲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与被告孟某乙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被告孟某甲和原告新亚飞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孟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孟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贷款本息x.3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有权向被告孟某甲追偿。本案中,被告孟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甲所欠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范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孟某甲明确约定为被告孟某甲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孟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孟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孟某甲与被告范某某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本金5153.79元、利息232.57元及滞纳金x.37元,共计x.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乙未按《反担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亚飞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孟某乙追偿。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孟某乙约定,被告孟某乙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被告孟某甲借款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孟某乙支付违约金500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孟某乙对被告孟某甲、范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86.36元、滞纳金x.37元,共计x.73元;

二、被告孟某乙对被告孟某甲、范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共同负担(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孟某甲、范某某、孟某乙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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