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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原系河南屹峰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职工。2010年5月份的一天,徐某某与同在该公司工作的王伟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屹峰公司组装车间的电动车用涨闸,徐某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电动自行车维修部),询问董某某是否愿意购买电动车涨闸,被告人董某某表示同意收购。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伟伟遂于几天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屹峰公司组装车间盗窃“志山.天宇”牌电动车用涨闸40套。次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王伟伟在约定地点,将57套涨闸(含王伟伟单独盗窃的涨闸17套)以每套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共获赃款6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略),仍予以购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被盗的“志山.天宇”牌涨闸28套,另外被告人徐某某退出10套涨闸的赃款260元;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29套涨闸的赃款754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单位河南屹峰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并有被害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蒋会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另案处理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起赃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赃物照片、发票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略)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经追赃、退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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