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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与被告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喜,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与被告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帅宏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圭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炜、被告桥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圭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以

x.74元的价格中标取得常德桥南市场七区四层装饰工程(六标段)的承包权,并于2006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此后原告按合同签订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了该工程;2007年8月2日,经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x元,原、被告对此价款予以确认并签字;但被告从工程开工、完工、审核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及质量保修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两年,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质量保修金

x元,违约损害赔偿金从200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门面钥匙交接签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工程并已交付;4、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造价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审核,且就审核结果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5、付款发票,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x元。

被告桥南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即使有合法的工程决算价格,依照合同约定也应以决算审计为准,尚剩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因是审计部门正在办理决算审计之中,并非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桥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5日,原告以x.74元的价格中标取得常德桥南市场七区四层装修装饰工程(六标段)的承包权,并于2006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本工程不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场施工10天后付合同价款25%;玻璃门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30%;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决算审计(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5%;工程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此后原告按合同签订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按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了该工程;2007年8月2日,经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x元,原、被告对此价款予以确认并签字。被告从工程完工审核后至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两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圭塘公司与桥南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桥南公司与圭塘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本工程不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场施工10天后付合同价款25%;玻璃门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30%;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决算审计(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工程总额的15%;工程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委托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签订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双方对结论均不持异议,均盖章认可,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湖南银华工程装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从双方确认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代理人认为,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审核决算价格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依照协议约定应以决算审计为准,尚剩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因是审计部门正在办理决算审计中,并非被告违约。因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论后未出正式的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审计期限内也未另行委托其他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双方盖章认可的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是双方唯一的决算依据,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验收合格,且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双方确认的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从双方确认的审核结论之日起对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x元,并从2007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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