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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叶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王中忠、张志强、朱荣建(均在逃)在广州一起吃饭时密谋回江西信丰抢劫信丰县X镇九渡加油站。当日四人乘坐客车到(略)乌迳镇,由王中忠电话联系在信丰县X镇的被告人刘某乙,并邀其一同参与抢劫。被告人刘某乙表示同意并骑摩托车至南雄市X镇“开心网吧”门口与王中忠等人会合,张志强对五人进行了分工。当晚23时许,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信丰县X镇九渡圩九渡加油站,刘某乙、王中忠两人用帽子遮住脸,五人均戴白色手套,以摩托车加油为由,骗得加油站店主刘某甲的妻子赖某某开门后,五人冲进被害人刘某甲、赖某某居住并经营的加油站内,叶某某、朱荣建先将赖某某按倒在地上并将其控制,刘某乙将刘某甲按倒在地并将其控制,张志强将刘某甲左眼部及腿部踢伤。之后,王中忠、张志强二人进入大厅及两间卧室实施抢劫,抢得的现金及其他物品装入一挎包内。尔后,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逃往南雄市区,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被抓获,同案犯张志强、王中忠、朱荣建弃包逃脱。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44元,银元、银毫、铜锌合金古币等制品共111个。后将上述物品及现金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甲。经赣州市金属产品技术监测中心检测,被抢的银元、银毫等古币价值为人民币2960元;经信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赖某某的伤势分别为轻微伤甲级、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共花去治疗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51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刘某甲陈述,2009年2月7日晚上11时30分许,有人以加油为名骗得其妻赖某某开门后将他们打伤,在大厅抽屉和两间卧室内抢得其现金约x元及银毫、银元等物品,抢劫过程中,有人戴了蒙面帽。

2、赖某某陈述,他们一家在加油站居住并经营了六年多,2009年2月7日晚11点多钟,他们已经入睡,听到有人用本地话喊“加油”,她起床后打开门就被一人按倒在地,其丈夫起床后也被人控制,并将其二人打伤,尔后将其卧室、大厅存放的现金、银元、银毫等物品抢走,共抢走现金约x元。

二、被告人供述

1、刘某乙供述,王中忠、朱荣建、叶某某、“阿强”等四人在广州市商量去九渡加油站抢劫,并约其于2009年2月7日晚在南雄市X镇“开心网吧”会合。当晚11时30分,他和王中忠买了五双手套,五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到九渡加油站,作案时每人戴了一双手套,他和王中忠戴了蒙面帽,叫开加油站的门后,由叶某某和朱荣建控制老板娘,他控制老板,“阿强”和王中忠抢钱,并将抢得的钱和物放入一挎包内,尔后逃往南雄市,在南雄市区被抓获。至于抢到多少钱他不清楚,未分赃。

2、叶某某供述,2009年2月7日中午,他与王中忠、张志强、朱荣建四人一同在广州吃饭时张志强提出去抢劫,王中忠说去信丰九渡加油站抢,于是四人当日下午乘客车到南雄乌迳镇后,电话联系了刘某乙在乌迳“开心网吧”会合。当晚11点多钟,他们五人戴上刘某乙带来的白色手套,骑两辆摩托车到了加油站,王中忠和刘某乙戴了蒙面帽,他和张志强喊“加油”,女老板打开门后他们五人便冲进房内,由他和朱荣建控制女老板,朱荣建踢伤了女老板,刘某乙控制了闻讯起床的男老板,张志强和王中忠去了两间卧室搜钱,抢到的钱物装入张志强的一个挎包里,在逃往南雄市X街上时被警察发现,张志强、王中忠、朱荣建弃包逃跑,他被抓获。至于抢到多少钱他不清楚,未分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X证实,2009年2月7日晚约11点15分看见两辆摩托车搭乘四人急速从油山往正平方向行驶。

2、证人邱X证实,2009年2月7日晚11时30分许听到有人大喊大叫,接着听到有两辆摩托车猛加油门的声音。

四、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抢现场有一间客厅、两间卧室,客厅抽屉和卧室衣橱被开启。

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抢现场的方位、概貌及作案工具、缴获的赃物,同时可以证明加油站也是被害人居住、生活的场所。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缴获的挎包扣押了人民币3744元,刘某甲的荐折一本,银元、银毫等111个及作案工具,并将被抢物品发还了被害人刘某甲。

4、价格鉴定报告及金银产品检测报告证明被抢银元、银毫、铜锌合金等古币的成色及价值为人民币2960元。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赖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乙级。

6、南雄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缴获了一个挎包,内有零钞3700多元及一些古钱币,另有螺丝刀、遮面毛线帽、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

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出生于1980年2月1日,叶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3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医疗费发票及处方、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甲受伤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用519.5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抢劫金额的认定,从证据分析,只有被害人刘某甲、赖某某的陈述被抢现金x元,而现有证据即缴获的挎包内只有现金3744元,古钱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合计抢劫价值人民币6704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抢劫现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叶某某提出其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由于分工不同,但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表现积极,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九渡加油站地处偏僻,从现场图及照片可以看出是二被害人经营并居住的场所,且案发时二被害人已经打烊入睡,应当认定为“户”,辩护人提出的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对原告人造成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乙、叶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5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提出:他在原审起诉中要求赔偿损失x.5元,但原审只判赔偿519.5元,要求二审改判赔偿x元。

刘某乙上诉提出:起诉书未指控“入户抢劫”,加油站属营业场所,原审认定“入户抢劫”不当,恳请二审改判为四年以下刑期。

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入户抢劫”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改判为四年徒刑。

叶某某上诉提出:加油站是经营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他又是从犯,要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的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某某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场勘查材料来看,九渡加油站分为两个组成部分:外面是供顾客加油的加油区、里面是供业主居家的生活区。通常而言,前来加油的顾客只要在加油区即可完成加油、交费的全部过程,不必进入生活区,即加油区是开放的,而其生活区则与外界相对隔离和私闭。况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已经在生活区入睡,停止了营业,刘某乙、叶某某及其他同案犯以加油为由引诱被害人开门,并闯入被害人生活区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原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没有指控“入户抢劫”,但公诉人在庭审中则指控了“入户抢劫”,应视为已指控“入户抢劫”。综上,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刘某甲因被抢劫受到人身损害,用去医疗费和检查费等费用共计519.5元,原审中已予以全部判赔,至于其主张的x多元的财产损失,仅有被害人自某某陈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对刘某乙、叶某某均处以十一年的有期徒刑,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因素,并无不当。原审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也合情合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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