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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0年1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3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山西大昌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压器台区,将一台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铜芯取出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铜芯价值4727元。

2、200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等人到陕西省兴平市X乡X村东南变压器台区,将一台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铜芯取出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690元,铜芯价值2938元。

3、2004年5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李某某到温县X路温县通信公司变压器台区,将一台使用中的S11—x型变压器破坏,未能取出铜芯。经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x元,铜芯价值9378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1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李某某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X镇第二水泥厂,将一台停用的x变压器铜芯取出盗走。经鉴定,铜芯价值3000元。

2、200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等人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变压器台区,将一台未使用的S7—x型变压器铜芯取出盗走。经鉴定,铜芯价值4717元。

3、2004年5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李某某到温县城区司马大道与黄某路交汇处西北角温县通信公司变压器台区,将一台刚安装好未投入使用的S11——x型变压器铜芯取出盗走。经鉴定,铜芯价值6238元。

三、抢劫罪。

1、2004年5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跟随苗某某等人到陕西省泾阳县党家堡电力抽水站,将值班人员捆绑后,用工具将该站一台使用中的SJI—x型变压器铜芯取出抢走。经鉴定,铜芯价值2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次;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参与抢劫1次,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苗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报案材料及报案单位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停用的变压器铜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变压器铜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远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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