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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泰源塑钢门窗厂、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德市武陵区泰源塑钢门窗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泰源塑钢门窗厂、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对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2008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泰源塑钢门窗厂经营者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8月27日,本院以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泰源塑钢门窗厂的起诉;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制作塑钢门窗。2008年1月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塑钢切割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中、食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给予赔偿,但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对其他损失置之不理。据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95元;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某某、石连婷、刘爱珍户口底卡,拟证明原告及其所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2、诉讼主体异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作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505元;

6、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病共花费了交通费177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塑钢窗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符合施工的资质等级;

2、对余青松的调查笔录,对方焕林的调查笔录及对王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和扩大损失的故意,另证明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派人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2000元医药费和1000元营养费的事实;

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

4、证人方焕林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的,另证明被告雇请原告的工资是每天60元;

5、证人王跃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的;

6、证人余青松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2000元医药费和1000元营养费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两份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均引用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6)条之规定,可以相互印证,且由于被告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鉴定费是因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后作了法医鉴定,应认定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治伤花费了177元交通费符合情理,应认定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具有施工的资质等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三位证人在法庭上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被告单位部门负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理由,不能认定三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塑钢门窗切割工作,约定工资每天60元,2008年1月2日下午,原告进行塑钢切割作业时,由于切割机螺丝松动,而原告未及时停机检修,导致其左手中指和食指被切割机割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其送往医院,并给付了2000元医药费和1000元营养费;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177元,因鉴定花费了鉴定费505元;被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生有一女,取名石连婷,现年5岁;原告母亲刘受珍,现年66岁,共有3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塑钢切割作业时,切割机螺丝松动,而原告未停机及时进行检修,导致其左手中指、食指被切割机割伤,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均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由被告另行赔偿医药费1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天),由于其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应为88天,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280元(88天×6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08元(x.5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石连婷生活费6293.50元(8990.72元/年×14年×10%×1/2),由于其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3年,故对被抚养人石连婷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843.96元(8990.72元/年×13年×10%×1/2);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刘爱珍生活费4495.36元(8990.72元/年×15年×10%×1/3),由于其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4年,故对被抚养人刘爱珍生活费,本院认定为4195.67元(8990.72元/年×14年×10%×1/3);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505元,由于其鉴定已被本院采信,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77元,由于是其治伤所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其所受伤属轻度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存在故意,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重新鉴定花费500元鉴定费,由于该鉴定结论与前面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因受伤引起的误工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交通费177元、鉴定费505元,合计x.7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28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勇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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