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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天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朱某丙及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丰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朱某丙及被告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刘玉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李晓兰,天丰公司和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宋某甲(甲方)与朱某丙(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490万元受让大石桥市钜海矿产品加工厂全部股份及企业资产,其中宋某甲出资249.9万元,占51%股份,朱某丙出资240.1万元,占49%股份。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企业缺少流动资金时,双方可向企业借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受让企业后,该企业更名为天丰公司。此后,在企业经营期间,朱某丙借给天丰公司30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流动资金。2007年5月1日,宋某甲(甲方)与朱某丙(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天丰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由甲方单独经营,乙方不再参与经营,甲方单独经营后产生的债务与乙方无关,造成亏损由甲方承担;2、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将受让大石桥市钜海矿产品加工厂49%股份的股金240万元算作借款借给甲方,但甲方必须在2009年5月1日前将全部股金归还乙方,如甲方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还款,乙方有权随时按原价240万元收购天丰公司49%股份的所有权,甲方不得对外转让企业的资产和股份,待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后,双方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到时乙方所持有的天丰公司49%的股份归甲方所有;3、截止到2007年5月1日,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天丰公司期间的利润乙方分得人民币20万元整,其他归甲方所有,在甲方单独经营的时间内,乙方每月分取红利7万元,甲方于次月15日前将该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内。协议签订后,天丰公司偿还朱某丙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宋某甲于2007年5月1日给朱某丙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是给付利润20万元,言明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加盖了天丰公司公章。另一张是宋某甲个人书写的1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并注明此款系原朱某丙向天丰公司出借的300万元流动资金中的一部分。此后,天丰公司由宋某甲独自经营。宋某甲支付朱某丙两个月利息计20万元。因天丰公司、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朱某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3万元支付);判令给付利润20万元;判令返还240.1万元转让股份欠款及红利(每月按7万元支付);上述欠款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天丰公司及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外,在审理期间该院提审了在押的宋某甲,宋某甲对朱某丙的诉请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丙与宋某甲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该协书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由于天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付每月利润,且也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丙是通过在公司内部转让股权的形式,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于宋某甲不能及时将股权转让款给付朱某丙,所以达成了将朱某丙拥有的股权转换为债权的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朱某丙要求宋某甲给付每月7万元的利润不妥,对240.1万元的欠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朱某丙诉请的150万元借款和利润20万元有欠条为证,且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欠款。虽然协议书和150万元欠条均是宋某甲个人书写的,但该款用于天丰公司,是与天丰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该欠款应由天丰公司承担。朱某丙要求欠款由宋某甲与天丰公司一并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朱某丙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宋某甲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为此,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天丰公司、宋某甲提出欠款已经付清以及本案与天丰公司无关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丰公司偿还朱某丙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天丰公司给付朱某丙欠款20万元;三、天丰公司给付朱某丙借款240.1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四、驳回朱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丰公司承担。

天丰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该公司向朱某丙借款300万元、尚欠150万元缺乏依据。本是宋某甲个人借款15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偿还,与公司无关。虽然宋某甲不应对150万元承担责任,但由于宋某甲既是实际借款人又是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对公司资金的支配权,故该公司对宋某甲以公司名义还债的行为无能为力。所以,该公司并不欠朱某丙150万元借款。2、原判该公司给付朱某丙欠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已于2007年6月17和7月12日两次偿还给了朱某丙,不存在拖欠情况。3、朱某丙与宋某甲之间股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协议将朱某丙的49%股权的股本金240.1万元算做借款由宋某甲给付,将出资变为借款,是用宋某甲返还给朱某丙的方式,抽回朱某丙在该公司的投资行为,最终将导致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违背了公司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朱某丙答辩称:1、天丰公司向朱某丙借款150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成立。有宋某甲亲笔写的欠条明确记载:此150万元是原朱某丙向天丰公司出借300万元流动资金中的一部分,而天丰公司上诉要把300万元借款和150万元借款截然分开,仅认可150万元借款,并想用已经付给的156万元(其中6万元是四月份利息,应另算)还款凭证抵消,达到抵赖150万元借款的目的,不应予以采信。2、天丰公司欠朱某丙利润20万元正确,有书证欠条证实。按双方协议天丰公司应当每月支付利息和利润共10万元,2007年6月7日和7月12日分别向朱某丙给付10万元,不是支付欠条的20万元利润,而是天丰公司应给的6月和7月两个月份的利息加利润,所以,20万元欠条未抽回也没有再写收据。原判认定正确,天丰公司上诉否认没有依据。3、朱某丙与宋某甲之间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公司法股东之间是可以相互转让股份的,至于用什么方式给付转让价款,属于当事人自治决定范畴,人民法院并不干涉,天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240.1万元不是注册资金,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当时双方合作经营共投入资金490万元,仅有100万元是注册资金。现在双方解除合作将490万元中的240.1万元份额转为借款,由合作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是抽逃企业注册资本行为。天丰公司上诉的理由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没有到庭,本庭到羁押地经询问其意见,宋某甲同意并认可原审判决,提出由委托代理人调解解决。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天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有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已于2007年8月13日查封了宋某甲在天丰公司51%的股份;还提交了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河东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天丰公司承担3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庭调取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查明其中有375万余元转入了天丰公司。

本院认为,朱某丙与宋某甲双方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依协议宋某甲受让朱某丙49%股份所欠朱某丙240.1万元款项,应予给付;截止2007年5月1日,依约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天丰公司期间朱某丙应得20万元分红利润,也应给付;宋某甲借款150万元,不仅有借条为证,且其中已表明是原朱某丙向天丰公司出借300万元中的一部分,亦应给付。因宋某甲是天丰公司两位股东之一,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欠款项源于并用于该公司,故所欠款项及相关利息应由天丰公司履行其民事义务,予以支付。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天丰公司上诉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丰公司所欠朱某丙20万元利润和部分借款及股份转让价款利息到期未付,系违约行为。同时,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拘捕,客观上存在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特别是在二审期间,天丰公司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早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宋某甲在天丰公司51%的股份;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河东公司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天丰公司承担300万元连带民事责任;同时本庭调取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其中有375万余元转入了天丰公司,该公司面临资不抵债困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朱某丙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天丰公司提前履行给付全部欠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天丰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且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该公司总投资490万元,注册资金100万元,转让其中240.1万元的股份并不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资本金的事实。天丰公司上诉所提股权转让是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金减少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大石桥市天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宽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刘玉喜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禹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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