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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其财物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濮法行初字第31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濮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一九七二年出生,汉族,内黄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文功,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代表人杨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大队干警。

原告周某不服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其财物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功、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扣押原告的豫J-(略)夏利出租车一部,并收取原告材料费一百元、罚款一百元,另扣押现金三百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我的司机赵彦奇驾驶豫J-(略)号夏利出租车将行人陈秀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将我的夏利车扣押,注明扣车期限为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七日。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下属二中队收取我押金一千五百元,同月三十日我又交了五百元。六月四日陈秀英出院,六月五日,被告给我送达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彦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向被告要车,但其不予归还,至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才将车返还给我,并收取材料费一百元、罚款一百元。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车辆及收取罚款、用车材料费行为违法。

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时五十分,在濮台公路X村X路口处,一辆车号为豫J-(略)夏利车将一行人撞伤,我队干警前去勘查现场,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医疗费的”,将交通事故车辆予以扣押。扣车时间从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七日。根据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期限二十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因该车车况极差,经五月二十四日初检后,认为需进一步检验。六月七日,报支队法制科审批延期暂扣车辆至六月二十七日。我队将六月七日至二十七日的暂扣凭证交付赵彦奇时,赵彦奇不要,有证人于立凯证明,应视为送达。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足够的抢救、医疗费,治疗不足半年,暂扣至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我队扣车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我队非法扣车无理无据。对赵彦奇罚款一百元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该事故属于一般交通事故,我队对其处罚完全正确。关于用车材料费问题,因我队经费不足,临时借用他人车辆调查有关案情,返回途中,车辆因故损坏,花费二百元,因我队无此经费支出,经事故双方同意,由其各承担一百元用于修车。至于三百元押金,因该事故还未完全处理完毕,现场看护费、现场施救费还未支付,故三百元押金不能退还。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5月23日(应为24日)、2003年6月7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各一份,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交通管理处罚审批表、2003年6月20日告知权利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03年6月29日郭发祥证明,证明其是豫J-(略)车的车主,提交陈秀英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伤者出院时间、医疗费数额1340元,提交2003年5月25日交款1500元收据、5月30日交款500元收据及收据背面6月30日王相法关于扣罚款等费用200元的说明,证明其已付伤者医疗费及被告扣押罚款等费用的情况,提交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濮字(2002)第(略),证明被告的罚款收据未盖公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可以证明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足额交纳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被告予以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时三十分,原告周某的司机赵彦奇驾驶濮阳市鑫鹏公司所属,实际归原告所有的豫J-(略)号夏利出租车,行至濮台公路X路口处,将行人陈秀英撞伤。赵彦奇通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干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于当日将原告的豫J-(略)夏利车进行强制扣押,并注明扣押期限为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七日,送达了强制措施凭证,凭证背面注明强制措施依据为第三十六条第十三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暂扣机动车,但未注明法条所属法律法规的名称。庭审中被告说明适用规章名称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公安部颁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扣车当日十七时五分,被告工作人员王相法、谷某某对该车进行了技术鉴定。认为该车脚制动不灵、偏某、手制动不灵,刹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方向盘自由摆度稍大。伤者陈秀英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四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于五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分别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王相法事故押金一千五百元、五百元。被告付给伤者医疗费一千五百元。六月五日被告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B-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六月七日被告认为该车技术状况差,需全面进行技术检测,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暂扣期限延长二十天。六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相法、杨某民对扣押车辆再次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基本相同。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返还原告,并从原告缴纳的事故押金五百元中扣除了处罚赵彦奇的罚款一百元、修车材料费一百元,并告知下余三百元等拿押金条后取现场费条和押金。原告对被告上述强制措施不服,于二○○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将扣押原告的三百元现金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有二条,一是检验和鉴定的需要,二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无法预付医疗费。其依据分别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其强制措施凭证上所引用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三项亦作了规定,且与国务院的法规无抵触,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暂扣事故车辆至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伤者于二00三年六月四日出院,因此被告六月七日不能以此为由延长扣押期限。对车辆进行检验和鉴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项措施,被告在六月五日作出责任认定以后,就没有必要对车辆进行检验和鉴定,因此,被告六月七日对该车再次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延长扣押期限主要证据不足;关于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对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无力赔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有义务负责垫付,但是行政机关对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也由车主承担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此交通事故为一般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被告收取用车材料费,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七日对予J—1335夏利车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00三年六月八日至六月二十七日对予J—(略)夏利车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收取罚款和用车材料费各一百元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三百元由原告承担一百元,被告承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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