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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某甲确定婚约关系,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结婚,为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两万多元。婚前,由于被告于某甲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一子,婚后拒绝同原告生育子女,被告于某甲还于2008年11月17日到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这说明被告于某甲与原告结婚不是其本意,而是为了骗取彩礼款,由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均系原告所借外债,从而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共同做生意,还操持家务、孝敬老人,说明被告是真心实意与原告过日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骗取彩礼,就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生子一事,当初媒人介绍时已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同意接受孩子并愿意承担抚养责任。由于孩子太小,被告暂不想生育。法律有明文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另外,原告所说彩礼款是所举外债不是事实,原告生活也不困难。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当初结婚,被告花了一万多元作为嫁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吕xx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系所举外债,至今尚未偿还,造成生活困难。二、(略)邓城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贫困户,并证明原告去年借了大量外债、三、于某甲起诉张某某的一份民事诉状,证明被告于某甲知道原告有大量外债。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于某甲确定婚约关系,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由于被告于某甲婚后暂时未与原告生育子女等原因,造成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某甲2009年1月13日经我院调解与原告离婚。由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系原告所举外债,在双方离婚后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于某甲婚前嫁妆有九双被子、七根单子、一个皮箱。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的x元彩礼款,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于某甲为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的事实,彩礼应当部分返还,酌定返还8000元为宜。原告将于某乙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缺乏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甲的婚前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

二、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冬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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