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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006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集大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辛集市磷肥厂下岗职工,住(略),现辛集市汽车配件厂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58年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儿张某,从2000年起不在一屋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有房产两处及部分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可适当就低,现双方所住康泰小区X号楼是我老人的财产,离婚后原告应无条件搬出,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初双方分居,2002年冬天被告离家在其母亲处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双方置有市X街政顺里房产一所,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房产证号32—0875,原告主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是夫妻购买但称购房前由母亲、姐姐居住,是纺织厂公房,97年纺织厂破产时有单位福利照顾性质,虽然母亲同意被告购买,但分割时应有母亲份额。经双方对该房作价,原告认可价值(略)元,被告认可价值(略)元,对本院折中价(略)元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有关部门作价。原告又主张某后至今居住康泰小区X号楼苏某甲谦名下房屋一所是被告父母房产,张某父亲去世后,应由张某继承,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虽然婚后一直在此居住,但无论该房屋事实上还是证据上,都不是原、被告的,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查:被告之母尚在,有被告在内4个子女。

又查:双方现有共同财产熊猫彩电一台(19寸),海尔电冰箱一台,吊扇一个,煤气灶一套,圆桌一张,椅子四把,有收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是原告陪嫁物品,被告个人财产有写字台一个,大衣橱一个,小柜一个,衣架一个,床一张,台扇一个,缝纫机一台。原告又提供被告于2001年9月补发工资2660元,2002年9月补发保健费、夜班费1558元,2002年4月份职工安置费(略)元,应属共同存款,被告称工资及保健费、夜班费早因生活花用,安置费尚存一部分。

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双方均同意离婚,依照《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某已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张某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准许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负担抚养费。因被告已下岗,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可以城镇居民一般月收入6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20%,每月负担张某抚养费120元为宜。市X街政顺里房产一所经被告母亲同意,原、被告出资购买,并已办理了房产证,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既使有单位照顾被告母亲的福利性质,因当初被告母亲并无约定份额,故也应属赠与关系,不应再作追究。双方婚后居住康泰小区苏某甲谦名下房屋一所,系婚前被告父母出资购得,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父去世,遗产未分割,因该房产权已物权公示化,故产权应属房产登记人所有,但对该房款的二分之一应属被告之父遗产,原告认可现房价2万元,被告认可现价3.5万元,折中合价(略)元,由被告之母及子女四人分割(略)元((略)×50%),被告应得2750元。虽然被告并未在婚姻关系期间占有该2750元,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取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不需实际占有,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发生,因此应视为该27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1375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搬出该房屋。被告因所在单位辛集市磷肥厂破产得到安置费(略)元,是基于下岗产生的,是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他与劳动者个人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取工资等称已生活花用,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款尚存,故也不再予以追究。鉴于原告与女儿一起生活,在住房分割上应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优先考虑,故双方共同购置市X街政顺里的房产一所应归原告所有,以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8000元为宜。其他共同物品原则上均分,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3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2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时间是当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每次负担全年抚养费的一半,2003年7月1日应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原告应自现住所(康泰小区)迁出,双方购置市X街政顺里房产一所(证号32—0875)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因继承父亲遗产所得房款1375元,合计执行原告给付被告6625元。(该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双方共同物品海尔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归原告所有,熊猫彩电一台、吊扇一个、圆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个人陪嫁物品收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物品写字台一个,大衣橱一个,小柜一个,衣架一个,床一张,台扇一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勇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董文明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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