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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鼎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炼油催化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鼎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郝通海,北京市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炼油催化剂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鼎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合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炼油催化剂厂(简称抚顺催化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抚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合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5月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抚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合鼎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审判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合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通海,抚顺催化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抚顺催化剂厂欲投资建设高炉渣粉生产线,2007年4月11日到北京合鼎公司考察,北京合鼎公司向抚顺催化剂厂提供了振动磨机产品说明书,并介绍矿渣超细专用振动研磨机及超细矿渣的应用效果,标明公司产品可以加工4000—x㎡/g比表面积的超细矿渣。同时北京合鼎公司提供20一25Kt/a矿渣生产线初步设计投资预算方案。2007年5月5日抚顺催化剂厂与北京合鼎公司通过往来传真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抚顺催化剂厂从北京合鼎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2MZG一600(振动预磨机)2MZZ一1600型(超细振动研磨机)各一台,价款合计为57万元;验收标准为小时产量达到3—3.5吨,比表面积达350c㎡/g;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款,提货时付款60%,安装完后付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可负责整体工艺设计,并配合提供辅助设备的厂家及人员培训。该购销合同签订后,抚顺催化剂厂依约分别于2007年5月8日和2007年7月13日,共向北京合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51.3元,北京合鼎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向抚顺催化剂厂交付了两台振动磨机及附属零件。并指派李昂工程师到抚顺催化剂厂,现场指导矿渣生产线设计及施工。2007年8月在北京合鼎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两台振动磨机的矿渣生产线建成并投入调试运行,双方发现产品达不到要求。为此北京合鼎公司派人几次对该生产线进行调试,至2007年9月11日,抚顺催化剂厂与北京合鼎公司出具了一份试车报告,该试车报告写明:正常进料70分钟,进料2200公斤;2MZZ一1600细磨机出料粒度比表面积值204—232c㎡/g,2MZG一600预磨机出料粒度比表面积值136c㎡/g。之后,北京合鼎公司提出进一步改进生产线工艺方案,并愿意承担改进方案中增加的选粉机的费用和运输费。2007年11月选粉机运至抚顺催化剂厂后,抚顺催化剂厂要求北京合鼎公司承担该选粉机配套设备及安装费用,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1月14日,抚顺催化剂厂通过发传真方式要求北京合鼎公司承担选粉机配套设备及安装费用,继续履行合同,北京合鼎公司未予回应。

另查,抚顺催化剂厂从北京合鼎公司处所购买的两台振动磨机,是投资的矿渣生产线的核心设备。按照北京合鼎公司设计的工艺流程要求,抚顺催化剂厂向其它厂商购置了配套设备和施工材料,并完成了基础工程施工。其中购配套设备支出有发票可查的费用共计543,376.90元。土建施工费用经辽宁中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中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为226,002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69,378,90元。

再查明,2007年9月11日试车报告写明比表面积值204—232c㎡/g是双方对测试仪器计量单位认识错误,实际比表面积为204—232㎡/kg(相当于2040—x㎡/g)。2007年国家颁布(行业标准)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粒化高炉矿渣粉的比表面积要求不小于350㎡/kg(x㎡/g)。该院在重审过程中,向北京合鼎公司释明,如果按产能3—3.5吨/小时、比表面积值为x㎡/g标准对研磨机进行实际测试,北京合鼎公司明确达不到这个标准,不用进行测试。结合本案实际该院不组织实际测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设备的验收标准比表面积值。抚顺催化剂厂购买北京合鼎公司振动磨机目的是生产高炉矿渣粉,北京合鼎公司在该院庭审过程中对此认可。北京合鼎公司的产品介绍材料中标明超细研磨机可生产比表面积大于350㎡/kg(x㎡/g)矿渣粉。据此双方订立了买卖振动磨机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合鼎公司委派工程师李昂到抚顺催化剂厂设计生产工艺、指导设备安装,也进一步证明北京合鼎公司应知道抚顺催化剂厂对产品性能的要求。北京合鼎公司认为合同标明的标准比表面积是350c㎡/g,现场测试数据为2040一x㎡/g,远远高于合同标准,北京合鼎公司没有违约。该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2007年国家颁布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粒化高炉矿渣粉的比表面积行业要求不小于350㎡/kg(x㎡/g),北京合鼎公司是生产振动磨机专业厂商,产品介绍材料标明可以生产超细水泥,理应知道这一行业要求标准,结合北京合鼎公司履约行为,亦应当知道抚顺催化剂厂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按合同标明的标准抚顺催化剂用此设备生产出的产品是不能应用于高强度混凝土中,以此标准订立合同显然不符合抚顺催化剂厂签订合同的目的。北京合鼎公司工程师对比表面积值直观判断应较强于常人,测试比表面积值高于合同标明值近10倍,北京合鼎公司工程师凭借专业技能、经验是能做出是否符合合同标明标准的判断的。但测试之后,北京合鼎公司又多次派人来抚顺市调试设备,主动承担新添置设备费用,目的是进一步提高设备产量和产品性能,保证抚顺催化剂厂达到生产目的,达到双方实际认可的标准,因此北京合鼎公司履约行为可充分证明设备验收标准不是350c㎡/g,而是执行的行业标准x㎡/g。相反否认这一标准,就不能对北京合鼎公司缔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合同的验收标准包括单位小时产量和比表面积值。北京合鼎公司知道按现有设备条件,进一步提高产量必然降低比表面积值,提升比表面积值又必然降低产量。该院释明如果按产量3—3.5吨/小时,比表面积值x㎡/g标准对研磨机实测,北京合鼎公司承认达不到这个标准。据此就当认定研磨机产能及比表面积值明显低于双方订立合同真实标准,北京合鼎公司属违约行为。北京合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保证产能和质量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抚顺催化剂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北京合鼎公司应返还抚顺催化剂厂已支付货款51.3万元,之后北京合鼎公司取回两台振动磨机。抚顺催化剂厂为建设矿渣生产线而购买的配套设备、施工材料及支出的生产线土建费用,已成为其实际损失。这些损失北京合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对抚顺催化剂厂所购买的配套设备及施工材料可由北京合鼎公司取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抚顺催化剂厂与北京合鼎公司签订及实际履行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北京合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抚顺催化剂厂合同款51.3万元,并赔偿抚顺催化剂厂损失769,378.90元,两项合计1,282,378.90元。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北京合鼎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后,抚顺催化剂厂返还已安装的型号为2MZG--600、2MZZ--1600型振动磨机各一台,抚顺催化剂厂并向北京合鼎公司交付向该院所提交发票范围内的生产线配套设备和施工材料,对此所需拆卸及运输费用由北京合鼎公司负担,抚顺催化剂厂应妥善保管上述物品,并在北京合鼎公司取回上述物品时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7,959元由北京合鼎公司负担。

北京合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公司从来没有表明产品加工范围是x㎡/g一x㎡/g比表面积的超细矿渣。该公司向抚顺催化剂厂交付的两台振动磨经安装、运行证明:该设备运转正常,可以正常粉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既在350c㎡/g比表面积标表准下,每小时可以加工量可以达到3吨到3.5吨,并且加工细度可以达到x㎡/g以上比表面积,说明该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好、可用。至于抚顺催化剂厂提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问题,责任完全在于抚顺催化剂厂擅自更改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其将比表面积由350c㎡/g提高到了x㎡/g的结果。另外,抚顺催化剂厂提供的高炉渣成分特殊,不容易磨碎,以及抚顺催化剂厂提供的供电电压、电流不足、不稳定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所致,并非是该公司提供的设备自身存在缺陷。原审判决认定设备验收标准不是350c㎡/g,而是执行的行业标准x㎡/g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文字材料中都是按照350c㎡/g的标准为谈判基础,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都是仅承诺在350c㎡/g比表面积标准下,每小时加工量可以达到3吨到3,5吨,从来没有承诺加工标准达到x㎡/g比表面积下的产量可达到3吨到3.5吨。抚顺催化剂厂在试车报告中故意将比表面积单位书写错误,私自将验收标准提高了将近10倍,又要求提高产量,故意造成该公司没有达到合同验收标准的假象,从而将违约责任强加给该公司。该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实际上是使其在x㎡/g比表面积下的产量最大化,以帮助抚顺催化剂厂提高经济利益。其次,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任何厂家的600型或1600型磨机都不能达到x㎡/g比表面积下的产量每小时3吨以上。这根本不是该型号磨机的验收标准。国家规定的该型号磨机行业标准北京合鼎公司都达到了。原审判决擅自更改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甚至强行认定双方执行的是x㎡/g比表面积,同时产量要达到3吨到3.5吨的验收标准显然没有事实和法规依据。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存在重大瑕疵,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抚顺催化剂厂的经济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支出的其他费用款769,378.9元,这部分款项为购买各类设备、物资款及交纳电费、劳务费、餐费等款,实际上抚顺催化剂厂是利用了其已经拥有的房屋、场地条件进行废矿渣的再利用加工,根本不应该发生如此多项目、如此高额的费用。况且,磨机的型号,生产厂家都可以更换,均不影响整个生产线的使用价值,会造成生产线的直接损失。其二是原判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226,002元损失不当。因该资产评估报告是抚顺催化剂厂在诉讼程序之外单方私自委托进行的所谓评估。这个“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没有经过原审法院以及该公司的参与和监督,属于单方证据,存在过高定价和评估对象不明确,以及评估对象的投资与抚顺催化剂厂提供的费用发票相交混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审判决对抚顺催化剂厂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当、对其损失范围和具体内容认定不清,却判令该公司自行取走两台振动磨。对抚顺催化剂厂尚未支付价款的选粉机不确定所有权归属和处理方式,客观上让抚顺催化剂厂享有了不应有的损失补偿,又让抚顺催化剂厂获得了双倍利益。请求撤消原判,重新作出判决,诉讼费由抚顺催化剂厂负担。

抚顺催化剂厂答辩称:第一、原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客观全面,不存在事实不清、错误等问题。北京合鼎公司否认其产品加工范围是x㎡/g一x㎡/g比表面积的超细矿渣,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因为北京合鼎公司提交给该厂的《矿渣超细专用振动研磨机及超细矿渣的应用效果》材料中明确记载“可加工x㎡/g--x㎡/g比表面积的超细矿渣及超细水泥。其是专门从事超细振动研磨机的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特别对加工x㎡/g--x㎡/g比表面积的矿渣及水泥等的效果十分理想。”并且在其产品说明书明确揭示可以磨细包括金刚石在内的任何物品。在原审庭审质证中,该厂举出了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证明与电无关,当时北京合鼎公司无异议,现在又提出有关,是该厂提供的高炉渣成分特殊,不容易磨碎,以及提供的供电电压、电流不足、不稳定等,明显属于狡辩,根本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执行的验收标准是行业标准,x㎡/g是客观真实完全正确。首先,北京合鼎公司非常清楚该厂是为加工高炉矿渣粉用于水泥和混凝土才去购买其设备的,而且带去了矿渣样品,在经北京合鼎公司试加工达到x㎡/g国家行业标准后才确认购买的,而且北京合鼎公司在其产品介绍中明确宣称其是生产专用超细研磨机的厂家,其生产的超细研磨机加工的矿渣粉可达4000—x㎡/g比表面积,用于水泥混凝土中效果非常好。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也一直在执行行业标准x㎡/g。北京合鼎公司2007年9月5日的传真件中明确称“为了达到产品的产量及质量,我公司建议在1600磨机后增加一个选粉机,……选粉机由我公司提供。”随后2007年11月5日的证明中明确表明“分选机运费由抚顺催化剂厂帮助垫付,最终运费由北京合鼎公司负责结算,特此证明。”如同北京合鼎公司所言,计量单位在合同上没有打印错误,应按350c㎡/g标准验收,北京合鼎公司为何还建议增加选粉机,还能花费10万元巨资购买选粉机并自担运费送到现场,并为该厂出具费用承担的证明显然合同上验收标准有误。更重要的事实是,2009年9月11日,在北京合鼎公司方两名工程师的参与下,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试车报告,虽然计量单位同样打印错误,但结论依据却同样执行的是国家行业标准x㎡/g,因此结论确认设备不合格,如北京合鼎公司所言执行的是350c㎡/g标准,即便是当时计量单位混乱,但结论也不应该混乱。通过合同履行表现,完全可以客观认定双方执行的是国家行业标准。

第二、北京合鼎公司认为该厂经济损失存在重大瑕庇,这是不尊重客观事实。该厂为此生产线购买了大量的辅助设备和施工建设是显而易见的,重审判决只支持了有发票证明的直接损失,对于日常合理发生的白条票据损失根本没有支持,评估报告虽然是该厂单方委托作出,但北京合鼎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并且法院支持的损失要求仅仅是该厂的一部分,对于该厂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厂房、厂地因诉讼而闲置至今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这对于北京合鼎公司而言,依法也应当予以承担。该厂没有主张完全是对其照顾了,其反过来对损失提出异议显然没有任何道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履行该合同,抚顺催化剂厂两次支付款项51.3万元,北京合鼎公司交付了两台振动磨机及附属零件,一为2MZZ-1600型振动磨机,一为2MZG-600型振动预磨机,并派人指导施工安装直至试车。在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字的试车报告中记载:2MZZ-1600型磨机出料粒度检测为比表面积为232c㎡/g、210c㎡/g、204c㎡/g、229c㎡/g;2MZG-600型磨机出料粒度检测为比表面积136c㎡/g。显然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小时产量达到3-3.5吨,比表面积达350c㎡/g的验收标准,北京合鼎公司存在违约。然而,在后来北京合鼎公司郑重更正,称试车报告记录有误,该数据实际是232㎡/kg、210㎡/kg、204㎡/kg、229㎡/kg,或x㎡/g、x㎡/g、x㎡/g、x㎡/g。故称其提供的该设备质量标准超过约定的10倍。如此,涉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小时产量达到3-3.5吨,比表面积达350c㎡/g是否有问题、是否亦应更正。事实是只有将该比表面积值更正为x㎡/g或350㎡/kg才能与实际情况相一致。否则,北京合鼎公司即将产能和技术标准高出合同约定近10倍的研磨机销售给抚顺催化剂厂是不可思议的。从北京合鼎公司提供的2MZZ-1600型磨机的技术参数是用于超细矿渣粉生产,出料比表和产量为出料550㎡/kg、产量x/h。据此可以得出,抚顺催化剂厂购买的该2MZZ-1600型振动磨机合同上约定的技术标准应为350㎡/kg才是适当的。如果认为是350c㎡/g,则与x㎡/g相差太大,与设备实际情况不符。另双方均承认提高产量必然降低比表面积值,提升比表面积值必然降低产量。据此,如是比表面积350c㎡/g每小时可生产3-3.5吨,而生产比表面积x㎡/g,每小时就只能生产0.3-0.35吨,这与购买的2MZZ-1600研磨机的参数比表面积值和产量每小时1.6吨相差极大,根本不相符合。如确定合同约定的比表面积值为x㎡/g,则是基本符合实际的。因2MZZ-1600磨机产品说明参数x㎡/g比表面积值,产量是一小时1.6吨,应与约定的x㎡/g产量一小时3-3.5吨相比较,则比表面积5500降为3500接近一半,而产量由1.6吨升至3-3.5吨,正好升值亦将近一半,基本符合磨机产量和比表面积的逻辑变化比,也与2MZZ-1600型磨机产品说明的比表面积值和小时产量参数基本相符,且与2MZZ系列振动磨机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加工1250目至5000目的微粉相符。所以,应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比表面积是x㎡/g是正确的。事实证明试车记录是有误的,合同约定也是有误的,均应更正。而北京合鼎公司再三努力调整改进,也没有使该磨机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说明北京合鼎公司提供给抚顺催化剂厂的研磨机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至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依法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对于造成这种后果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问题。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是双方洽谈达成合意后由北京合鼎公司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好,并用传真发给抚顺催化剂厂,抚顺催化剂厂盖章同意又发回北京合鼎公司,合同即成立。同时,北京合鼎公司是生产该设备的专业公司,对设备的技术标准、产能功效应该很了解,制作该合同不应有误;而抚顺催化剂厂是为建厂刚刚接触购买该设备,对磨机产品的产能、技术参数等了解有限,存在无以发现合同参数有误的可能;又因为北京合鼎公司明知抚顺催化剂厂购买设备是用于高炉渣生产线、生产超细矿渣粉专用,其也明知国家对生产超细的标准是比表面积不小于x㎡/g(引自GB/x-2000国家标准),更为明知的是其用于宣传介绍该产品的说明书等资料均表明该2MZZ-1600型研磨机能够生产参数比表面积x㎡/g的超细矿渣粉,因此,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在北京合鼎公司,故北京合鼎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北京合鼎公司上诉称是抚顺催化剂厂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合鼎公司违约给抚顺催化剂厂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施工安装费用和购买相应配套设备共涉款769,378.90元,依法有据,北京合鼎公司应予赔偿。其上诉称赔偿数额不准确,但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北京合鼎公司上诉所提比表面积没有达到标准,是原料问题、电力问题、来人指导安装存在扩大其义务问题等等,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1元,由北京合鼎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杨永宽

审判员李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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