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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鑫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丹林,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三星沈阳公司)因与沈阳鑫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满达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敏、于世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星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樊丹林,鑫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鑫满达公司开始代理销售三星公司产品。后因故双方协商鑫满达公司交出三星产品在辽宁地区的市场销售权,同时将库存商品退给三星公司。2005年6月27日,鑫满达公司、三星公司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关于三星市场交接方案。约定了“关于费用解决方案”,同时对样机、流通库存、鑫满达库存等方面均作出约定。其中第二项第3条注:以上总额以实际盘点库存金某为准(所有向仓库再退货需经三星公司办事处确认)。会议纪要签订后,鑫满达公司开始组织退货,并于2005年9月至12月返回给三星公司产品经税务部门开具证明的产品价值为6,809,256.73元,三星公司以反购方式购买的产品价值为5,985,942.78元,合计退回产品总价值12,795,199.51元;鑫满达公司将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及“发票签收单”交付给三星公司,由三星公司方吴勇杰等工作人员签收。2005年8月30日,双方经对帐,三星公司欠鑫满达公司货款177,668.53元。同年10月17日,三星公司向鑫满达公司出具转货款证明,证明欠鑫满达公司货款210,000元。截止2000年底,三星公司分批给付鑫满达公司货款为11,882,123.75元。三星公司尚欠鑫满达公司货款1,300,718.45元至今未付。为此鑫满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星公司给付货款1,300,718.45元及二年利息2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2006年1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三星公司下发(2006)民三合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三星公司协助执行:对鑫满达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17,000,000元予以止付。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同年7月18日,三星公司收到该院下发的“履行债务通知书”,三星公司没有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鑫满达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代理事实存在,因故双方均同意解决代理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会议纪要规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履行中,鑫满达公司已退还三星公司产品,三星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返还给鑫满达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三星公司辩称其因收到法院止付的通知,故没有付款一节,系法院的止付通知到期后,三星公司没有给付鑫满达公司货款,三星公司亦没有按法院下发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履行,故三星公司此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星公司辩称,鑫满达公司应返还给三星公司返利款510,000元及鑫满达公司在退货期间有将33万余元的货物另行拉走一节,因三星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三星公司此项主张不予审理。三星公司对其已支付给鑫满达公司货款11,882,123.75元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已付货款的准确数额,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满达公司主张数额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星公司此项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鑫满达公司诉讼请求给付货款本金1,300,71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满达公司请求三星公司支付二年利息,因三星公司确实收到该院要求止付的通知,三星公司应当从止付期限界满之次日起给付鑫满达公司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满达公司货款1,300,718.45元;二、三星公司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满达公司货款1,300,718.45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三星公司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鑫满达公司、三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三星公司负担。

三星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7月在双方移交退货过程中,鑫满达公司将价值334,885元的货物拉走没有退回给该公司,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对这批货物作了退货确认处理,因此,鑫满达公司不能就没有返回该公司的货物提出付款请求。2、在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时,约定在鑫满达公司完成一定销售额后,该公司以给付返利款的形式进行销售奖励,该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款项,但最终鑫满达公司没有将货物销售出去,又退还给了该公司。在双方签订解除代理关系的“交接协议”中约定返利问题在最后结算时一并解决,故此该公司为鑫满达公司退回的货款中,不应包括返利款项共计510,625.51元。原审法院以未提出反诉为由没有进行审理,简单驳回,剥夺了该公司的合法抗辩权。3、在约定解除代理合同关系的“交接协议”中,对鑫满达公司退货时间、该公司返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鑫满达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也仅要求给付未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对未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判决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作出的,而该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被修改删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鑫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鑫满达公司答辩称:1、三星公司称在退货期间该公司将价值约33万余元的货物另行拉走,但未就该主张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和加以佐证,根据我国《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三星公司主张以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返利款作为债权抵消该公司的部分付款请求,这已经属于与本案标的额有密切关系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三星公司在原审期间既未提供证据,更未依据法律赋予的反诉权要求并案审理,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3、该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责令三星沈阳公司偿还所欠退货款x.45元,支付二年利息26万元。该诉请中并未主张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但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利息大约10%左右的比例,以每年130万本金某相对应利息和罚息估算二年应为26万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未超出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至于三星沈阳公司在上诉中提到原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是依最高法院《关于预期付款违约金某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作出,而该批复已被修改删除一节,事实是最高法院对该批复的修改只是删除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X号《关于降低金某机构存、贷款利率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这段内容,并未删除该批复全某。原审法院按该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三星公司上诉提出,要求在所退货款中折扣51万余元返利款和33万余元货款,系同一法律关,属于抗辩理由,应予一并审理。原审以三星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审理错误,应予纠正。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代理关系,并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了会议纪要,约定了具体事宜,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依纪要约定履行,鑫满达公司将余货退给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将相应货款付给鑫满达公司正确。经双方结算三星公司尚有1,300,718.45元退货款尚未给付鑫满达公司,原判三星公司退给鑫满达公司该笔货款正确。但三星公司上诉提出,应退货款中有返利款51万余元不应退给鑫满达公司。对此,三星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一份,是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仅有三星公司自己提供的有关“返利退回金某明细表”,缺乏真实准确性,相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返利款问题,按双方《营业标准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回款(交款)达一定额度有月奖、季奖、回款奖励,年底有返利,而审计报告没有分清月奖与年底返利,实际对月、季回款奖不存在退返利款问题。而对年度返利,三星公司主张退回该款有道理,但因双方约定解除代理关系,在2005年又新发生销货返利事宜尚未结算,与2005年前已给返利款的货物相混同销售,有可能销售了2005年的货物,而将2005年以前的货物剩下,返利款将无法计算,这样只能在双方最后清理时一并计算处理。如有超出2005年货物数量的部分才是2005年前剩余货物的数量,而双方至今均无此算法,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由于商圈调整,年返利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再议。现三星公司没有提供最后结算结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那些是剩余货物、价款是多少,故三星公司请求退还返利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3万余元退货款问题,是经双方已交接完毕后,三星公司提出认为鑫满达公司拉走了样机,不应退款。对此三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并在上诉中称该公司接收工作有疏漏未衔接上,“对这批货作了退货确认处理”,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且有直接销售客户沈阳联营公司证明,鑫满达公司从商场仓库拉走不良品,没有在商场拉走样机的证明。而三星公司庭后提交其自己制作的剩余商品货物列表,缺乏相应的票据、账目支持,货款数额仅为13.4万余元,也与其上诉所提请求33万余元不符合。综上,三星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涉及三星公司在应给付鑫满达公司的退货款中抵扣33万余元问题。对于51万余元返利款和33万余元货款问题,三星公司待有足够证据,可另行诉讼。至于逾期利率计算,是因为有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付的返货款项止付,三星沈阳公司可以不支付,但在止付期终止后三星公司未支付退货款,且至今不予支付行为属于逾期付款。另外,原审判处计算利息期间,并未包括止付期间。故原审法院从实际出发,按逾期款项判处三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宽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于世波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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