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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李明(均已判刑)等六人骑三辆摩托车行至信阳市X村附近时,遇见一个女孩在往一胡同走时,经预谋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趁该女孩不备将其手机(价值600元)抢走,后坐上摩托车逃窜。

2、2007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等六人又窜至信阳市沿河大道体育场附近时,见被害人张敬和其男友正在河边的长椅子上乘凉,张某乙包放在椅子上。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等人预谋后,乘其不备,抢走张某乙手提包后逃窜。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00元)等物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当时不明知,是事后才知道的;第二起犯罪其在前面等,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孔涛辩护意见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勉强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了第二起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康国勇、李明六人(均已判刑)分别骑三辆摩托车去南湾游玩,行至信阳市X村附近时,张某甲见一个女孩在胡同里打电话,即让王某某、李明去抢,被告人董某某和朱某某骑摩托车前行等候,王某某、李明二人往胡同里走,王某某趁女孩不备将其手机(价值600元)抢走,后坐上摩托车逃走。夜11时许,六人还回行至信阳市沿河大道体育场附近时,张某甲见被害人张敬和其男友姜某正在河边的长椅子上乘凉,张某乙包放在椅子上,即让李明、朱某某去抢,被告人董某某和康国勇骑摩托车前行等候,李明从一边过去查看,朱某某则上前抢走张某乙手提包就跑,姜某在后未追撵上。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0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当晚坐在Im河边长椅上,手提包被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孩抢走。旁边路上等着他的有两辆摩托车,共有四个人,那男孩坐上摩托车就跑了。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其女友张某乙手提包被抢,其他和张敬陈述一致。

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那天我们六个人到南湾游泳,从我家出来快到报晓新村圆盘时,老女人(王某某)看到一个女孩在路边打手机,就说:“我没手机用,咱们去把她抢了。”小虎子和董某骑一辆摩托车说摩托车有毛病就先到前边走了。我说离我家近我就不过去了,小虎子的玩伴骑一辆摩托车在一边等着,小李子和老女人下车走过去,跟着女孩进了胡同,不一会就跑出来坐上小虎子玩伴的摩托车跑了,那女孩和一个男的追出来喊“抢手机”。从南湾回来的路上,小虎子的玩伴说咱们从泗河边上走,那边人多好抢。我们就顺着河走到体育场附近河边一个花园,小虎子看到一个情况就对我们五个人讲,那边有两个谈恋爱的,包放在旁边没拿着,我过去抢,你们一会骑摩托车接我跑。小李子说“我从这边过去,你从那边过去。”小虎子的玩伴说“董某的车有毛病跑不快,我坐这车到前边。”让我和老女人接应小虎子,老女人就骑车到前边,我在最后,小虎子抢了包后就上了我的车跑了。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供述一致,并说第一次抢夺时张某甲说人不能太多,太多容易让人发现,就让董某某和小虎子在胡同口等着,如果有人追就让他俩骑摩托车拦下。第二次抢夺时张某甲让董某和小虎子的玩伴在一边看着有人就追上去拦一下。

5、同案犯朱某某供述,那晚我们六人到南湾的路上,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老女人调头去追什么人了,康国勇和李明也追了过去,我和董某没追就在那等着,5分钟后他们回来了,到了南湾听老女人说他们抢了一个女的手机。回来顺着泗河走到一个小转弯的地方,张某甲看到一对男女青年后给我们说抢他的包,还让李明过去看情况,康国勇把我叫到他们旁边让我过去抢的。

6、同案犯李明供述,那晚我到阳子的店里玩,老女人、小董、小虎子、溜子都在,阳子问我有钱吗我以为他要向我借钱就说没有,他就说咱们一起出去,我不想去,他说:“走吧,别人想去我还不带他呢。”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车走了。我们六人走到报晓新村圆盘东边一点,阳子让我下车跟着老女人,帮着看人,见来人了就喊,老女人到一个胡同里抢了一个女孩的东西,我们就坐车跑到南湾大坝上,老女人把抢的一个白色手机交给阳子了。回来路上到体育场附近的一块草坪上,阳子让我和小虎子抢了一个包,之后我坐上老女人的车,小虎子坐上阳子的车跑了。

7、同案犯康国勇供述,那晚10时许,我们六人骑三辆摩托车到南湾洗澡,路X村时,看到一个女孩在胡同口打电话,阳子带我们停下来对我说:“他们进去了。”我见王某某和李明跟着女孩进了胡同,就听到女孩尖叫一声,他俩抢一个白色手机跑了出来。从南湾回来路上,体育场附近的一块草坪上有一男一女在谈恋爱,张某甲让我骑摩托车在前边走,一会他就骑车从我身边冲过去并让我看后边是否有警察追,等我到民权路见到他时他说啥也没抢到。

8、书证

(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物品的价值。

(3)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投案的经过。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带着几个人找到我,让我、李明与他一起到南湾玩。走到Im河区政府旁边的转盘时王某某没有跟上来,张某甲让我和小虎子在那等着,他去看看。大约过了10分钟,张某甲他们骑着摩托车过来,往南湾方向走了,让我在后面跟着。后来我看到张某甲手里拿了一个手机他们围在那看,不知道是谁的手机。过了半个小时,张某甲让我在体育场附近等着他,等了不到十分钟,他们骑摩托车过来让我们跟着走,在报晓新村附近一个网吧门口,我听他们说他们抢了一个女的包,还把一个男的给撞了,我才知道他们抢东西了。后来张某甲去修他的摩托车,把包放在了我车的后备箱,大概凌晨一、二点,张某甲到网吧找到我们把那个女士手提包要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又是初犯、偶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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