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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保险息县支公司、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告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简称“保险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息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保险息县支公司、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被告林某、保险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6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337线行驶至息县X乡中学门口时,撞到原告张某,致使张某受伤,息县交警队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69元。

被告林某辩称:本人的豫x挂靠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且在息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被告保险息县支公司辩称:林某的车辆在本公司进行了投保是事实。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且过高,在外购买的药品不应认定,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337线行驶至息县X乡中学门口时,撞到原告张某,致使原告受伤。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8414.69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林某的车辆挂靠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肇事车辆在息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一份、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某款8414.69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若干页、交通费848元。

上述证据庭审予以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营养费30元认为过高,出院后误工费认为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由于被告林某的过错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的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林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且数额过高,酌情认定300元。被告构不成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应酌情考虑。由于被告林某的车辆挂靠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8414.69元、误工费750元(3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休某、治疗期间误工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总合计x.69元。

二、被告林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0元,被告林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飞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殿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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