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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高某某、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丁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刘翔、黑孩),男,25岁。2003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4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高某某、翟某某及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盛大网络自由空间”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翟×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给被害人。经鉴定,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二、2009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中青网络家园”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范×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后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叶某某逃跑,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6元。

三、201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崔某某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崔某某望风,被告人叶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邓××的一辆黄某相间DBR牌踏板式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估价,DBR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2元。

四、201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与“永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荥阳市X路尚善若水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东侧,由永强望风,被告人叶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平××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思路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估价,新思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

五、201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与“永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梯旁,由永强望风,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钟××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六、201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佳河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洞口,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

七、201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与“永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永强用T型锥将被害人杜××的一辆银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

八、2010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经预谋后,来到郑上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楼道内,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

九、201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紫云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叶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岗××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

十、201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经预谋后来到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漏洞内,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叶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苏××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估价,屹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4元。

十一、2010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黄某乙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洞内,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汪××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北京裕兴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裕兴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28元;被告人崔某某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2元;被告人高某某作案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8882元;被告人翟某某作案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范×、邓××、平××、钟××、王××、杜××、王×、岗××、苏××、汪××陈述,证人袁××、梁××、李××、杜一×、高××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28元、崔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某因第2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5、7起盗窃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在实施第2起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某,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崔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8882元,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13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翟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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