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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3时许,荥阳市X乡X村的洪哼电机厂内,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鲁某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的胸腹部、左腰部、双上肢捅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3时许,在荥阳市X乡X村的洪哼电机厂内,被告人鲁某某与同厂工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某遂用水果刀将张某某的胸腹部、左腰部、双上肢捅伤。2010年9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10年8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胸部刀刺伤;2、右侧胸腔积血;3、腹腔积血;4、胸、腹腔内脏损伤;5、右侧肝破裂;6、左腰、背刀部刺伤;7、左肘部及右上臂刀刺伤;8、失血性休克。因伤情需要,2010年9月26日张某某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又到上街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张某某因胸腹部外伤术后炎性肠梗阻,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适度活动。张某某住院共73天,支付医疗费x.2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因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户籍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身受重伤,经济受到损失,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其伤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其护理人员身份及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x.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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