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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吉某某(又名纪某胜),男,1973年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09年9月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3时30分,我乘坐“豫x”号大型客车去周口的路上,被告吉某某驾驶着“鲁x”农用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南二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使我乘坐的“豫x”车辆损坏,且造成车上的14人受伤,我是其中一位严重的受伤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吉某某与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包括我在内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做手术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且今后取钢板仍须后续治疗,法医评定我为八级伤残,而陈某某仅赔我3万元,其余被告未赔分文,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康复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但需要由我方履行的义务,我已经按照2009年5月19日在淮阳县交警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且又多时付5000元。已不应当承担其它赔偿责任。我是挂靠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这个集体进行营运,我是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我按协议履行义务完毕的同时,也免除了二被告的义务。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三方的诉请。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吉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拥有的“豫x”号客车是挂靠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2009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该客车载着原告郝某某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南二环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告吉某某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车人郝某某胸II椎体及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胸II椎体压缩性骨折。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耳外伤。在淮阳县中医院的建议下,于2009年2月23日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5月28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至此花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我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则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为107×40元/天=4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天×40元/天=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1天×40元/天=2840元;伤残赔偿金为6年×4454元/年=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对于在淮阳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和后序治疗费,应待原告举证后另行审理或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荣与被告陈某某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由于原告对陈某某诉请的放弃,基于同一种行为而引起的对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郸城县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被告吉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另一半的责任自然就应由被告吉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本院支持后,也应由被告吉某某承担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在该事故损失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28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其中x×50%=x.5元应由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给原告郝某某。

二、被告吉某某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山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侯良清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郝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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