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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原审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33年。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原审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镇平县房管局)为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12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靳某某与镇平县房管局之间签订的兑换协议无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被上诉人镇平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文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镇平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按照政策退还给王某甲及其家人位于县X街X路南后院瓦房两间,退房文件载明房主姓名王某甲(王某生),王某生为王某甲父亲,已去世。该房由王某甲姐姐王某明出面接收,后经王某明同意,王某明丈夫门云亭以王某甲的名义将房卖给靳某某。1997年1月1日,靳某某与镇平县房管局签订房屋兑换协议,内容为:乙方(靳某某)于1985年在中山大街X路南购买南屋瓦房二间,建筑面积32.3平方米……甲方(镇平县房管局)为了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房屋于1992年8月退赔给原房主赵尔泰,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另行调整兑换房屋……。1998年12月8日,镇平县房管局向靳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靳某某同志,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与你所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因多种原因,自本通知之日起作废,兑换给你房屋问题另行调整。1999年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王某甲时,王某甲得知有关靳某某买房、换房的事实。2004年,镇平县信访局、建设局曾就靳某某信访要求落实兑换房屋一事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与镇平县房管局于1997年签订房屋兑换协议,王某甲1999年已知道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镇平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对靳某某与第三人的房屋兑换一事调查王某甲,应视为王某甲于1999年已知道靳某某用原退还给自己的房子与第三人兑换,其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自1999年至原告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时,王某甲长达9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某甲要求确认靳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确认靳某某与镇平县房管局房屋兑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984年,镇平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按照政策退还给王某甲瓦房两间,1997年1月1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靳某某和镇平县房管局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上诉人自1999年知情后,多年来一直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自己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请是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无效,是上诉人主张对自己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靳某某辩称:一审因王某甲起诉超时效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对XXX调查笔录不采信不妥。案件事实为:1984年春王某甲和其姐王某明及其姐夫门云亭一起去找镇平县落私办调查组组长XXX,要求迅速落实退房政策。经调查组调查,王某甲系农村户口,只能退钱不能退房,王某甲得知这种情况后,委托城市户口的王某明夫妻出面催办,退房手续办好后门云亭将房屋接收。后王某明、门云亭欲出售此房,经其好友XXX说合,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2500元卖给自己,并于1985年5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按相关规定,王某甲的姐姐王某明对房产有共有权,也有处分权。王某甲称不知此事的说法是虚假的。王某甲即使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平县房管局辩称,靳某某与镇平县镇平县房管局签协议后,答辩人也曾通知对方。

根据王某甲、靳某某、镇平县房管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确认房屋兑换协议无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镇平县房管局于2009年8月12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子营乡X村王某甲,自1999年以来,多次到市房管局和我局要求落实私改政策退还房屋问题,情况属实,用以证实自己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靳某某对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不属实,镇平县房管局是被上诉人,却为上诉人出证明,他们双方是恶意串通的,证明无效。

镇平县房管局认为,是自己出的证明,是在上诉人多次反映要求下才出的证明。

合议庭对王某甲所提交的镇平县房管局的证明认证如下:镇平县房管局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纳。

靳某某、镇平县房管局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1984年镇平县人民政府按政策退给王某甲瓦房两间,该房由王某甲姐姐王某明出面接收,王某明之夫门云亭以王某甲的名义将房卖给靳某某。靳某某当时购买争议的房屋,并无过错,而且靳某某在有偿购买房屋后又与镇平县房管局签订房屋兑换协议等行为,与原告王某甲并无实质性联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兑换协议亦一直未能实际履行。由于房屋兑换协议与王某甲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主张协议无效在主体上有所欠缺。由于房屋系王某甲之姐王某明夫妻在1985年卖给靳某某的,王某甲若主张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本案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争议没有实质性联系,故本院不予评析。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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