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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押解归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朴某某、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6日11时25分许,在前郭县第三中学门口附近,由于某告人于某甲曾因琐事与刘某发生矛盾被刘某堵住并拽其衣领,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于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卡簧刀将刘某左肩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肩部之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畏罪潜逃,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明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犯罪,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于2003年3月27日将家中房屋卖掉后将被告人于某甲带到外地帮助其逃匿,2008年3月份,被告人朴某某为被告人于某甲提供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在长春市朝阳区抓获,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主动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于某甲、朴某某、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明知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父母朴某某、于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理解和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前郭县第三中学门口用刀扎伤刘某以及扎伤刘某后其父母将家中房屋买掉将其带到外地帮助其逃匿,在此期间,其母亲朴某某为其提供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供述,证实其为了使被告人于某甲逃避法律制裁,于2007年3月27日将家中房屋卖掉后将被告人于某甲先后带到葫芦岛、北京等地帮助其逃匿,2008年3月份被告人朴某某又为被告人于某甲提供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4日。

3、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其因找于某甲被对方扎伤的事实。

4、证人朴xx、朴xx、朴xx、周xx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是1988年生人。

5、吉林省小学生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4日。

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长春被抓获的事实。

7、前郭县公安局(2003)前公刑技法活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重伤。

8、收缴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一把作案刀具。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10、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父母朴某某、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三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犯罪时未成年、自首、认罪、悔罪、赔偿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晓红

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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