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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早晨,前郭县X镇X村小城子屯白玉山发现其家院内的四匹马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前郭县公安局刑警队受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沿被盗马的足迹进行追踪,在乌兰塔拉乡X村东五公里处将正在牵马潜逃的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马匹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前郭县X镇被害人白玉山家中,盗走大、小马四匹。次日早晨,被害人白玉山发现马丢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前郭县公安局刑警队受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沿被盗马的足迹进行追踪,在乌兰塔拉乡X村东五公里处,公安机关将正在牵马潜逃的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马匹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5月25日上午我从农安县X镇坐客车往查干花镇方向走,沿途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查干花镇附近时,我看见路边草甸子上有四匹马散放,我决定偷这四匹马。我在旁边树林里藏起来,观察马最后被赶到哪家,晚上好偷。晚上7点多钟这四匹马自行走回公路北侧的一家。大约晚上10点多钟,家家都闭灯休息之后,我走到这家院外,当时院门没关。窗前拴着一匹七、八岁的黄某,我没敢解缰绳,怕被发现。另外三匹马在这家房西马厩里,一匹花马看上去能有八、九岁,一匹红马看上去也就两岁,还有一匹2岁红色马驹散放着。我解开拴木栅栏的布条,将拴在木桩上的一大一小两匹马解开牵到院外,散放着的那匹马也跟出来了。当我带着这三匹马走出500米左右,那匹黄某不知怎么弄开的缰绳也跟了上来,我抓住缰绳把它和另外二匹马栓在一起,小马驹在后面跟着。因为天黑看不见路,另外这地方我也不熟就迷路了,走到早上五、六点钟,我打听上地干活的人,才知道我仍然在偷马的屯子附近,我赶紧走,一着急又迷路了,我穿过新公路时已经是中午了,走下公路能有一里多地,警察就把我抓住了。因为黄某在窗前拴着,我过去偷容易被发现,所以我选择偷房西的那三匹马,因为散放那匹是马驹,我将母马牵走,它一定会跟着,这我了解,所以我当时就牵两匹马,没想到走出不远,那匹黄某也跟来了,我就一同牵走了。

2、被害人白xx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家里四匹马被盗走了,一匹两岁红色公马,一匹三岁红色母马,一匹五岁黄某母马,一匹十岁红白花母马。2009年5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听见黄某叫,我出屋后发现那三匹马没了,我以为跑出去吃草去了,就把黄某也放开了。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被盗了。四匹马价值约二万五千元左右。

3、证人林xx证言:我是养客车的,徐某某坐过我的车,在农安县伏龙泉车站上的车,在查干花镇东伯音花屯加油站附近下的车,他说他要去查干花镇要帐。

4、证人徐xx证言:徐某某是我父亲,2009年5月25日早上,他跟我说要出去打工,什么也没拿就走了。

5、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片六张,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马匹的现场情况。

7、扣押笔录及返还笔录各一份,可证实被盗马匹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8、(2006)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的事实。

9、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累犯、自愿认罪、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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