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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陆某因不服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7日,本院向被告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立项许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听证,违法许可拆迁计划和实施某迁方案,故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某崇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某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拆迁地块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了拆迁内容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第三人委托了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收了评估报告。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兄姐等多次协商,原告应当知道拆迁内容。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某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10月12日在拆迁地块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某位、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上岗证号等内容,该公告第七项还明确:“对我局核发的本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某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正常进行。”该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第三人委托了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等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收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另查明,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2月开始不再保留,其动拆迁管理等职责划入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告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事项,并公告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陆某签收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时,应当知道房屋拆迁公告的相关事项,原告认为不知道房屋拆迁公告的相关事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陆某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龚学德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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