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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系湖南恒安宇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宋念洋,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上午8时,原告将被告四冶公司施工所用钢架按约定从长沙运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中联重科工地后,被告四冶公司在吊运的过程中,造成正在吊运的钢架滑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系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处理,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100元、陪同人员伙食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住院营养补助1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II期手术费6000元、出院后门诊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

2、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收据(附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用

x.45元的事实;

3、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发票一份及常德市第七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北京积水潭住院期间开支陪护费1105元(65元×17天),在常德市第七人民医院开支治疗费3000元;

4、常德汽车总站票价栏的照片两张,欲证实原告往返北京治疗的实际车费3738元;

5、原告的暂住证及2008年7月7日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马晓燕系合法夫妻,婚后长期居住在鑫龙公司宿舍内的事实;

6、湖南恒安宇汇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2008年10月21日常德市武陵区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为月工资3500元及其妻子马晓燕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事实;

7、原告岳父马金华的证明一份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三岔路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上门女婿及马金华的二女儿王莉失踪多年的事实;

8、原告的岳父马金华、岳母王家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妻子马晓燕、父亲杨某刚、女儿杨某琦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人员的情况;

9、原告所运送钢梁的结构照片三张,欲证实运送钢梁的结构;

10、证人陈某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四冶公司的工地被钢梁砸伤后,是由其将车开回的;

11、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词,欲证实原告是在钢架吊运时被滑落的钢架砸伤的事实。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钢架在吊运的过程中滑落砸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申请工伤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冶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家庭的常口信息五张,欲证实原告没有招郎及其收入不高的事实;

2、长沙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产品出厂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托运送钢结构的事实;

3、原告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金额为

x元及被告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金额为x元,欲证实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三张及北京银联商务凭证(复印件)三张,欲证实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的妻子马晓燕收被告5000元生活费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收被告5000元的事实;

6、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六张,欲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98元;

7、大型车辆赣x车辆信息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运送钢结构车辆x的车辆信息情况;

8、证人李元红、李云桂的当庭证词,欲证实原告受伤是因钢架装运时严重倾斜致使钢架滑落砸伤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是四冶公司中联重科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医学鉴定书,证据2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收据、证据8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据9钢梁的结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陪护费发票一份及处方笺一份,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护理费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开支陪护费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处方笺因不是开支医疗费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常德汽车总站票价栏的照片,被告认为不能证实什么事实,但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陈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据11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两证人的证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家庭的常口信息,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户籍资料无公安机关的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长沙百信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产品出厂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总金额x元,原告对凭证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认为只有x元是被告的汇款,另外x元是车老板的汇款,经本院审查,对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实给原告汇款x元住院治疗的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收条、证据6医疗费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大型车辆赣x车辆信息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注明出具该车辆信息表的单位,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8证人李元红、李云桂的当庭证词,原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两名证人均系四冶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从事钢梁的吊装,本案的事实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证人均讲原告是因装运的钢梁严重倾斜,是钢梁滑落将原告砸伤,但均未亲眼看到钢梁滑落,且从本案事实情况看,钢梁是重约两吨的T型钢结构,如钢梁装运时就已严重倾斜,在运输的过程中或解开固定钢梁的绳索时就应会立刻滑落,但原告是在解开固定钢梁的绳索完毕后将绳索放进工具箱时被钢梁砸伤的,重约2吨的钢梁在没有强大的外力作用下是不会滑落的,两证人的证词不符合事实逻辑,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赣x大型汽车与杨某驾驶的湘x大型汽车将被告四冶公司施工所用的钢结构从长沙运至鼎城区X镇四冶公司中联重科塔吊工地,在钢结构运至工地后,被告施工人员李云桂随即安排吊车司机李元红进行钢结构的吊运工作,原告杨某某解完固定钢结构的绳索后,在车旁整理绳索时,因吊运的钢结构从吊钩上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642.60元,2008年5月13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5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x.38元。上述医疗费x.98元已均由被告四冶公司垫付。2008年5月26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至2008年6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x.45元,陪护费1105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四冶公司中联重科工地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给在北京治疗的原告杨某某汇款x元医疗费,2008年5月28日原告的车老板给原告汇款x元医疗费。2008年5月23日原告妻子马晓燕代原告收被告四冶公司给付的5000元生活费。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9月2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某因外伤导致的左胸多肋骨折、左侧血胸、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左右,护理1人45天,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按每日30元左右计算,两次II期固定解除术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新的父亲杨某刚,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女儿杨某琦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43元、护理费2925元(65元×45天,其中含陪护费票据1105元)、误工费x元(3500元÷30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54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女儿杨某琦为8990.72元×8年×30﹪÷2=x.86元,父亲杨某刚为3377.38元/年×15年×30﹪÷4=3799.55元)、两次II期固定解除术6000元。

被告陈某某系四冶公司在中联重科塔吊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将被告四冶公司施工所用的钢结构运至被告四冶公司在中联重科塔吊工地后,因被告四冶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吊运钢结构时未注意施工安全,致使钢结构滑落将在地面的原告杨某某砸伤,原告的伤害完全系被告四冶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常德治疗的医疗费x.98元已由被告四冶公司垫付,原告在北京治疗的医疗费x.45元因被告四冶公司汇去x元及车老板汇去x元共x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以本院审查核实为准。即:误工费x元、护理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两次II期固定解除术6000元共计

x.6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后的余款719.55元及被告付给原告的5000元生活费共计5719.5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四冶公司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四冶公司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冶公司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中包括其岳父马金华、岳母王家兰的生活费x元,因原告与岳父、岳母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某某只是四冶公司在中联重科塔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冶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应申请工伤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四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四冶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

x元、护理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两次II期固定解除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已付的5719.55元可从中扣除),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共计7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29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赵焱

审判员周某军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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