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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湘J-x号小汽车从常德市武陵区X路返回澧县。当车行至临岗公路X公里处,遇被告陈某乙驾驶唐某某所有的京A-x号(临时)小汽车在临岗公路左转弯,因观察不够,两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J-x号小汽车右前部与京A-x(临时)小汽车右后部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湘J-x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为x元,由于丰田凯美瑞在常德无4S维修店,只好运往长沙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拖吊车费17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J-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湘J-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某甲;

2、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车评报字(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欲证明湘J-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损为x元;

4、湖南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发票3份及维修结算单1份。欲证明湘J-x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用去修理费x元;

5、吊装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陈某甲已支付湘J-x号车的施救费175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

被告陈某乙、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湘J-x小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属实。愿意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给原告赔偿。陈某乙与唐某某已支付湘J-x号小汽车从常德到长沙的拖车费应从承担的赔偿费中扣除。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陈某乙、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拖车费发票1张。欲证明陈某乙、唐某某已支付湘J-x号小汽车从常德至长沙的拖车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陈某乙、唐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某乙、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为准,对被告陈某乙、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甲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与车损鉴定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京A-x号(临时)轿车由临澧县X路往常德市武陵区城区方向行驶,1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临岗公路XKM-300米处时,陈某乙驾车左转弯穿过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进入左侧道路,准备进荷花堰加油站加油时,恰遇原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湘J-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左侧道路上由常德市武陵区往临澧县方向行驶至此,由于陈某乙驾车进入左侧道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陈某甲在雨天驾车时未降低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湘J-x号轿车右前部在常德至临澧方向的慢车道上与京x号(临时)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京A-x号(临时)轿车失控打了一个转后,车的尾部右侧在有效路面外又与正准备驶出加油站由王占卫驾驶的豫D-x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中部相撞。两次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驾车进入左侧道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甲驾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也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乙和陈某甲各自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形成此事故的作用相当,陈某乙与陈某甲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占卫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车损不能达成协议,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湘J-x号轿车车损作出常明车评报字(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其损失为x元,陈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常德市城区无丰田凯美瑞车型的4S维修店,被告陈某乙、唐某某请拖车将湘J-x号轿车送至位于长沙市的湖南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陈某乙、唐某某支付了湘J-x号轿车的拖车费15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时,陈某甲支付了湘J-x号轿车的施救费1750元。

本院认为,陈某乙驾车与陈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湘J-x号轿车损坏,在此事故中,陈某乙驾车借道通行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甲在雨天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陈某乙与陈某甲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形成此事故的作用相当,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陈某乙应赔偿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陈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其减轻的比例为50%。唐某某系京A-x号(临时)轿车的所有人,应对陈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京A-x号(临时)轿车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陈某乙应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乙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请求赔偿湘J-x号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车、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等项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唐某某辩称湘J-x号轿车的损失应以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含湘J-x车的损失x元、施救费175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欠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

二、被告唐某某对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51.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2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熊爱武

二OO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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