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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中段西华县现代城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诉称,我原在箕子台市场做蔬菜生意,由于市场拆迁新建农贸市场,2007年5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商铺A-BX号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先付80%,交房时付20%)。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80%即x元,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前被告向我交付房屋,但实际交付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4日,此事给我的生意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已终止,原、被告双方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应支持。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然被告没按期交房属实,但原、被告已经协商对交房的时间达成了合意,完成了商品房交接的全部行为,应视为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履行,原告按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合同的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的余款应在交房时付清,原告始终没有交清下余房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交房义务,是行使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交房迟延,此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应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来计算被告的违约金数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接房屋。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付总房款的80%。3、原告所交下余20%的房款收据及原告所交的第一个月物业管理费收据各一份。4、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日期及原告交余款的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衡某某为购买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商铺,于2007年元月27日、元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和x元,共计x元。2007年5月14日作为买受人的衡某某与作为出卖人的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A-B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29.82元,总金额捌万伍千叁百伍拾壹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见附件,已付x元整,余款x元整交房时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衡某某交付该商品房。2008年11月4日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原告衡某某向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下余房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承担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交房逾期368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x×0.0005×368即x.58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等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衡某某违约金x.58元。

二、驳回原告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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