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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恒隆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宁陵,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花x元购买奇瑞小车一辆,同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2008年6月16日,原告搭乘其同学周孟东夫妇去横市邓命君家吃中饭,途经宁横路S209线23km地段时,原告见前方一辆货车占道行驶,于是加速从右边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原告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与前方货车右侧相挂,湘x车失去控制,冲毁路基及绿化带掉入路边池塘中,造成车辆受损进水,周孟车夫妇受伤。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通知了被告,宁乡县交警队派员察看了现场,周孟东夫妇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17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经该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宁横公司路赔款1500元,喻国兴渔塘损失3540元,周孟东夫妇医疗费2800元,湘x号车在宁乡县风驰车仆汽车维修服务部施救并进行修理,共花费4万多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却以原告所驾驶的湘x号车出事时是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已支付他人的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两份合同,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交强险合同已经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拒赔。2、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本案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营运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保险法诚信原则,因此,答辩人可以拒赔;答辩人在两份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保险车辆购买的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行驶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湘x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

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湘x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所应承担的责任;

6、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和吊车费用发票二张,拟证明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

7、宁价认证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拟证明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路基及绿化损失赔偿情况;

8、路赔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向宁横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赔偿路基及绿化费用;

9、喻国兴收条,拟证明因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喻国兴鱼塘、茶树损失,赔偿费用3540元的事实;

10、周孟东、李美珍医疗费用发票24张,拟证明原告对周孟东、李美珍就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用2355.44元的事实;

11、周孟东、李美珍病历二本,拟证明周孟东、李美珍就医情况及伤情;

12、周孟东的证词,拟证明事故发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及无偿搭车的情况;

13、原告乘客李美珍的证词,拟证明事故发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及无偿搭车情况;

14、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15、车辆修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项目的情况,被告进行了签字认可的事实;

16、原告支付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用x元的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用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孟东、李美珍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证据12、13所陈某的事实及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所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委托书、付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关于财产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拟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2000元;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按非营业性质标准为其车辆投保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单的特别约定,被告拒赔的理由;

4、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事故车车上人员周孟东关于湘x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偿载客,从事营业性运输;

5、长沙浏正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孟东在做完笔录确认原告有偿载客后,在2008年10月13日将笔录撕毁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长沙浏正街派出所调取了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职员赵麓龙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周孟东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向长沙浏正街派出所报了案,但并无处理结果。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7、8、9、10、11、14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如本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施救费用过高,发票开出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对报损报价搞错了,实际报价是x元;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当时报价是x元,多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及周孟东、李美珍出庭作证证实均有异议,1、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对关键事实的回答相互矛盾,周孟东说是通过电话联系去接他的,而李美珍所说是路过搭的便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以商业保险单所附条款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周孟东签字,且已经撕毁,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以周孟东出庭作证陈某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和赵麓龙在浏正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因保事实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7、8、9、10、11、14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如本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且原告已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和周孟东、李美珍出庭作证的证词及陈某是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座人员周孟东、李美珍能证实两人搭乘原告湘x车去盟友邓命君家集会,原告并未收取租车费,而是搭乘便车,书面证词与庭审作证陈某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16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湘x号的修理、配件费用报价为x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被告单位职员对周孟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纸张)破损残缺,内容不全面,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原告营业性运输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和本院在长沙浏正街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公司职员赵麓龙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周孟东因撕烂调查笔录一事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的事实,但无处理结果,更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是营业性运输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购买奇瑞牌湘x小车后,于2007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④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⑤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⑥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缴纳了1050元的保险费用。2008年3月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人,并交纳了2100.57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湘x号车搭乘同学周孟东、李美珍夫妇去横市邓命君家集会,行至宁横公路S209线23km地段时,超车行驶,冲毁路基及绿化带掉入路边池塘中,造成车辆受损、搭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送伤者周孟东、李美珍到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周孟东在该院住院四天,李美珍做了相应检查,共用去医疗费用2355.44元。同年9月17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对受损车辆在宁乡县X镇凤驰车仆店进行了定损,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价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湘x修理、配件费用计x元;②乘车人员周孟东、李美珍的医疗费用2355.44元,周孟东住院四天,误工费为116.5元(x÷365×4=116.5元),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天×4=48元);③受损车辆的吊车、拖车施救费为2400元;④损坏路基、绿化带赔偿费1500元;⑤鱼塘损失、茶树、黄某青苗赔偿费3540元,合计为x.9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只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其余理赔事项被告以原告湘x发生事故时是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原告已支付他人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种,亦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等六种险种,且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湘x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抗辩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营业性运输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湘x号车的修理及配件等费用应按双方所确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项目及金额理赔,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车上乘车人员的医疗费用被告亦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湘x号车辆损失费、原告秦某某已支付他人的各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已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等费用共计x.49元(已赔付2000元),尚还应赔付x.94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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