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谌国旗、龚某某、胡某乙、周某丙与被告胡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谌国旗、龚某某、胡某乙、周某丙与被告胡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某戊当庭申请合伙人周某丁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通知周某丁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李某某、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丰贵与被告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等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告周某甲等六人与被告胡某戊合伙收购棉花并开办了一个小型棉花加工厂。原告周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及销售,原告龚某某担任会计,被告胡某戊担任出纳,原告胡某乙管后勤,另三原告负责收购。在经营中,原告周某甲多次要求会计与出纳盘底,但被告胡某凯以其经手的现金没有问题,如有问题自行负责为由不盘帐。后在原告方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才与会计龚某某及原告周某甲一同就现金帐目进行了盘底,结帐后,被告胡某戊处尚有现金x元。原告方多次要求将现金移交,被告拒绝。被告胡某戊占用合伙财产达2年多,至今拒不归还,也不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占用的合伙财产x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管站参与下的结算凭证,原始业务凭证、法院2007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占用x元的事实;

2、贷款的凭证与收购棉花差价的凭证,证明因被告占用资金而造成损失x元。

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诉称占用的财产是被告本人的合法财产,本案涉及合伙期间的结算,被告与原告周某甲尚有5万元的帐目未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已退伙未结算的证据;

2、轧花厂2006年利润分配表,欲证明合伙人尚有周某丁及被告方还有利润的分配。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9万余元的事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此证据原告方欲证明被告方处尚有x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方对此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贷款户名为高登科,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方的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贷款的事实,对收购棉花的差价损失,并不能证明就此原告方就可以得到的利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质证X号判决已被撤销,均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判决书已被撤销,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质证,周某丁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收购棉花的利润分配,只参与机械设备的红利分配,且分配表与本案无联性,故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下半年,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谌国旗、龚某某、胡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胡某戊合伙收购棉花并开办一小型棉花加工厂。原告周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及销售,原告龚某某担任会计,被告胡某戊担任出纳,原告胡某乙负责后勤,原告谌国旗、周某丙与李某某负责收购棉花。原告周某丁不参与棉花的收购与加工,只对机械设备的投资有利润分红。2007年8月23日,原告周某甲与会计龚某某及出纳胡某戊结算后,尚有现金x元。被告胡某戊于2007年9月后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原告方要求被告移交现金,被告以尚未结清及要求分红等为由拒绝。原告方于2007年9月以被告胡某戊侵占合伙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因原告不服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而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中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方撤回控诉,于2008年8月18日以合伙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配。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合伙结算,只要求被告将占用资金退还原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合伙结算。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累计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被告胡某戊占用合伙期间的财产x元拒不移交,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占用x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其对合伙财产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原、被告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利润分配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配,故应扣除被告享有的份额;对原告周某丁,因其本人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棉花收购及加工的分配,故对此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占用期间的损失只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于棉花的差价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承担间接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尚未结算分红而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要求结算,而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对结算及分红等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戊管理的现金x元,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谌国旗、龚某某、胡某乙、周某丙各自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谌国旗、龚某某、胡某乙、周某丙现金x元。并承担2007年8月2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李某某、谌国旗、龚某某、胡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57元,原告方负担1585元,被告负担1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林

审判员吴立勇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