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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维仁,信阳市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荣诉称,2009年5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前进二组门前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此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被张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5天,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构成8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系其撞伤,其并不否认,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重复的,只能算一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都过高。此外,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部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最多也就二三百元,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应在5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与评残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证据支持,出院后护理时间应为出院证上写的全休四个月计算,原告要求护理5年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7时30分左右,在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前进二组门前路段,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挂倒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大转子粉碎性骨折,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已付清。原告于2009年5月9日住院,于2009年6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需全休4个月。2010年6月29日,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孙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被告同时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致原告两处伤残8级,张某某负全责,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下列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x.50元(x×5年×30%)、鉴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900元、护理费5981元[(45天+120天)×x/365天=598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后期护理费x元(x元×5年=x元),因原告年龄较大,且交通事故后造成伤残,现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x元,有医院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x元。因被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5981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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