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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成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庄某某广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虽然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离婚,但原告执意如此,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成某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结婚登记声明书,系婚姻管理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3月,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2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9年4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双方又不能正确地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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