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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林民一初字第4号吴某某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胡某某称自己山上的树被人砍了,便怪罪于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不听劝阻,于同年农历3月27日下午,用锯子将原告屋旁的两棵核桃树锯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承认锯伤核桃树是事实,起因是因为自己山上的树被砍未得到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一次性补偿吴某某核桃树损失5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当日付清。

二、胡某某赔偿吴某某上述款项后,不再为此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和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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