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胡某某称自己山上的树被人砍了,便怪罪于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不听劝阻,于同年农历3月27日下午,用锯子将原告屋旁的两棵核桃树锯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承认锯伤核桃树是事实,起因是因为自己山上的树被砍未得到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一次性补偿吴某某核桃树损失5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当日付清。
二、胡某某赔偿吴某某上述款项后,不再为此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和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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