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与杨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杨ⅹ怀孕后,未经被告人梁某某同意而将胎儿打掉,被告人梁某某非常恼怒,遂购买尖刀一把,准备杀死杨ⅹ。2008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尖刀窜至杨ⅹ家中,在与杨ⅹ发生争吵中,被告人梁某某掏出尖刀向杨ⅹ头、腹、臂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杨ⅹ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的带有血迹的尖刀,经鉴定,尖刀上的血迹为杨ⅹ所留的似然比为7.42×1017。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对凶器的辨认笔录,分别记载了梁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辨认尖刀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了2008年9月8日在新乡县X镇X村将梁某某抓获。
6、证人秦ⅹⅹ、陈ⅹⅹ、杨ⅹⅹ、于ⅹⅹ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持刀伤害杨ⅹ的事实及杨ⅹ被抢救的经过。
7、被害人杨ⅹ陈述了其被梁某某持刀扎伤的经过及原因。
8、被告人梁某某对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杀人动机、杀人过程等情节与技术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杀人后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并在其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因琐事竟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所犯罪行严重,作案手段残忍,应依法惩处,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梅建桥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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