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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娟,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交往甚少,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好逸恶劳、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屡教不改。199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入狱,导致原告毫无尊严,独自一人承担家庭重担。原告于200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好转。2006年8月,原、被告因打架分居至今。2008年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入狱,现正在服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曦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曦,现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结婚以来,因被告性格暴躁,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199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因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期后,原、被告感情并无好转,2006年8月,原、被告因打架分居。2008年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五监区服刑。2009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高矮组合各一套及床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子杨某曦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应当提供便利;

三、原告陈某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其它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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