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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吵打,至此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共同生育女孩吴某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2月开始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及室内家具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无嫁妆存于被告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明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谭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2009年5月8日前付清;

三、原告谭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双方各自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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