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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在宁乡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女儿唐某。婚后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曾经于2006年到坝塘镇司法所办理过离婚手续,只因手续不齐而没有办成。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婚后我们因家庭琐事确实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我愿抚养女儿,但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二万元。

经查明,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在宁乡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女儿唐某。原告有嫁妆高四组合柜、矮三组合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带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麻将桌带凳子一套。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杂屋一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一次性给付教育费、生活费等共计2000元。此款限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前付清;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留归婚生女儿唐某所有;

四、原告嫁妆现存放于被告家里的,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留归婚生女儿唐某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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