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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亚光,江苏金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王剑烈,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侯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花园小区X、4、6、7、8、9、11、12、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1.84亿元;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和达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所需要的相关工程(不含电梯、中央空调、智能化系统、室内的设备系统)。工程价格的确定:合同造价以图纸出齐后经审计部门审定且由承、发包人认可的总价下浮高层6%,小高层及地下车库5%后的造价为准(独立费、甲供及认价材料不再下浮,执行2004定额、材料价格按发包人认价为准,如政府出台新的计价调整文件,双方按新文件执行)。协议约定工期为:高层540天、小高层及地下车库400天。协议还对质量标准、价格调整因素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九条第(十二)款约定:为确保合同履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某总造价的5%计算,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保证金某±0.00完成并达到±0.00以下主体验收合格标准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后生效。嗣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后又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共计支付900万元。2008年4月1日,为西花园工程顺利进场施工,双方签订了《西花园办公楼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矿山路X号原办公大楼二至七层出租给原告作为职工宿舍及项目办公用房使用,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进驻前自行维修水、电、卫生设备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上下水未通前不得使用该房屋内卫生间,卫生间管道和化粪池由乙方负责疏通、清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楼进行了维修及水电安装。直至今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签发的开工令。原告自2008年3月进场以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机械闲置、人员窝工的重大损失,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共造成管理人员窝工的损失为154.125万元,其中陶云国项目部98.64万元,裘新民项目部55.485万元,对租用房屋维修、租用等损失,经结算总费用为247.3333万元。另,2008年4月,原告为西花园工程施工需要,又租用矿山路X号,徐州正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用房,租期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已支付租费x元。2008年5月15日,为施工现场办公需要,原告与吴江峰华彩板钢架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搭建协议书》,按协议共支付活动房款x.80元。2008年8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开工,以减少损失。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署工作联系单,约定了保证金某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自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某日起三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如到2008年12月31日仍不能正常开工,从2009年元月1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付息,及退还保证金。2009年3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归还保证金某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9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3.525万元(暂计至2009年6月1日,要求计至本金某还日止,以5元/万元•天计取)。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8.129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788.911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某诉请,被告的态度明确,同意返还。由于双方签订了新华苑的合同后,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废除中止了合同、不愿意继续履行,故原告的第3、4、5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建筑工程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和原告作为专职施工企业都很清楚,双方并没有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法律效力有待于证据审查后由法庭确认,我们认为双方签订这个合同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预期利润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同意返还90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天成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西花园小区X、4、6—9、11—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成公司将西花园小区X、4、6—9、11—X号楼工程发包给中成公司施工,协议对工程发包内容、工程价格的确定、工期、质量标准与质量奖惩措施、工程造价的调整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量、时间和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并且约定为确保合同履行,中成公司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向天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某总造价的5%计算,否则视为放弃。

协议签订后,中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天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于2008年4月28日向天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进行了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

2008年8月18日,中成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公函,内容:“徐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双方于2008年3月份签订徐州市西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后,我公司即按约将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付给贵公司,同时派驻项目管理班子进驻现场,并已确定了施工班组。原定2008年4月份可以开工,但时至今日,项目施工招投标手续仍未办理,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目前,我公司承受着多方面的压力,并已产生了很大损失,望贵司抓紧落实施工前的各项工作,完善招投标及其他各项手续,尽快开工,以减少损失的继续扩大。特此函告,望贵公司重视。”

200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我公司于2008年3月7日、4月28日分别支付给贵公司关于西花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300万元,合计:900万元。本工程原定于2008年4月份可以开工,但时至今日,由于贵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开工,我公司目前已遭受很大损失:特别是履约保证金900万元的融资利息需每月1%;请贵公司给予补偿。”被告公司签署意见为:“2008年9月18日上午,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某日起三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到2008年12月31日仍不能正常开工,从2009年元月1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付息或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另注:付息至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开工之日止。”

2009年6月15日,中成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天成公司以辩称内容进行抗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其第3、4项诉讼请求,并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超过其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放弃,其计算方式为以900万元为本金,从被告收到本金某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金某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公函、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金某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返还本金某日止,该请求低于被告认可的中成公司原第2项诉讼请求即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某还之日止,其中关于2009年1月1日起双倍付息的请求也符合天成公司原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00万元,并自2008年3月8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8年4月29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某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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