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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提纲

罗山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案上诉人李某与龙山乡X组于2002年10月7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村X组大部分村民同意后又经司法所见,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庭审时双方对此合同均予以认可,应为有效合同;

2、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第4条约定“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及相关补助属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国家免除谢洼组X.55亩农业税,如果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财政所”,应如何理解原审判决从2002年10月开始将免除的农业税再支付给村民,是否合适对李某是否显示公平

3、该土地承包合同第1条对李某承包的土地四至边界有明确约定,并注明“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或多或少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概不负责”。双方按176.55亩面积实际履行了6年,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让李某从2002年开始按219亩面积交纳承包费是否合适

4、该案件中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2年,原审引用河南省豫政(2005)X号文件是否合适

该案涉及村X组集体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已有调解议向,案件发回后,请多做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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