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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63年9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4年双方因感情破裂曾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又回到原告处生活,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砸破部分家具及电视后离家出走,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价值x元)、四轮车及拖车一台(价值6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元)、8亩地玉米(价值7000元)、1公顷花生(价值5000元)、合计x元依法分割;因双方买地种地及原告子女结婚欠下债务x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

被告未提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离家出走,现住址不详。以上事实有扶余县X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二份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同居期间有财产砖瓦房三间(价值x元)、四轮车及拖车一台(价值6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元)、8亩地玉米(价值7000元)、1公顷花生(价值5000元)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承包地所欠债务x元。因未提供房屋、车辆产权及土地承包经营证明证实其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儿子张龙结婚所欠债务x元,虽有王井双、赵小君、王晓旭、张连学、扶余县长春岭海波家电城等多份书面证言证明,但根据同居期间财产按一般财产处理的原则,多名债权人均未到庭质证,未明确债务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各债权人应依据自己债权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未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共有财产及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儒

人民陪审员郭宝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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