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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郑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柳子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子建、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以其所有的闽x号本田CR-V2.4轿车向大地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2月16日凌晨,该车辆停放于仙游县X村沧港北岸X号的郑某家门口,被放火烧毁。2010年12月9日,仙游县公安局决定对郑某轿车被放火烧毁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4月25日,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郑某车辆被放火烧毁,此案已立为放火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另查明,郑某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大地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郑某车辆被烧毁的原因,已经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为被放火烧毁,且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至于实施放火之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案件正在侦查中。对郑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郑某支付保险金,并在所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行使郑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郑某车辆的损失,因郑某车辆已经被烧毁,故按推定全损计算,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月折旧率为6‰。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郑某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被烧毁的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故郑某车辆按全损方案推定的价值计算为:x元×(1-18个月×6‰)=x元。郑某主张大地保险莆田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因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某主张的房屋空调等损失x元,因该损失并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莆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郑某负担426.61元,大地保险莆田公司负担2140.89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本起案件的刑事部分仍在侦查审理当中还未审结。一审法院未中止本起诉讼而继续审理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本起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车辆损毁的事实,以及该起案件仍在侦查中,是否是人为原因尚未定论,本起诉讼的审理更需在公安部门侦查审理之后才进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缺乏依据。三、即使该案最终查明是人为放火的案件,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所投的不计免赔仅是对事故责任比例免赔率,上诉人对本案享有免赔率为30%。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486元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一审未中止审理是正确的。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已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刑事侦查不属于案件审理,本案为保险合同之诉,与刑事侦查不存在审理程序上的依赖性。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车辆被烧毁系人为放火所致,已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立案决定书等一系列证据佐证,事实可以认定。三、上诉人主张免赔率30%缺乏依据。保单上只是载明“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没有特别约定仅限事故责任比例免赔。四、本案诉讼费不是第三者赔偿诉讼的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放火烧毁”有异议,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系被放火烧毁,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此案已立为放火案侦查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大地保险莆田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立案不等于事实,车辆是否被放火烧毁,处于嫌疑状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人放火烧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被烧毁的原因,已经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为被放火烧毁,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郑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刑事立案是很慎重的程序措施,一旦刑事立案就意味着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就意味着虚假报案可能产生的严重法律后果。所以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被烧毁系人为放火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闽x的本田CR-V小型汽车,被放火烧毁,此案已立为放火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以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9日的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郑某轿车被放火烧毁”,可以证实本案投保的车辆系被放火烧毁,至于何人放火,尚未查明。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系自燃以及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车辆烧毁,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郑某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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