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嘉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通益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村二组。
负责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县嘉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与被告宁乡县通益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通益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鑫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通益铸造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596.35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2008年6月开始,被告通益铸造厂相继在原告处购买铸造材料(球铁)。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被告)同意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二、乙方保证在2009年2月28日前本息全部归还,最迟不超过3月30日。三、如未按时归还,乙方付给甲方(原告)违约金x元整,同时以厂方的产成品及原材料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另查明,被告通益铸造厂应付给原告嘉鑫公司利息为41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乡县通益机械铸造厂所欠原告宁乡县嘉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宁乡县通益机械铸造厂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宁乡县嘉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并一同支付利息4127元。
二、如果被告宁乡县通益机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宁乡县通益机械铸造厂应当向原告宁乡县嘉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56.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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