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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司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某某,女,生于1939年,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甲,男,38岁,农民,住址(略)。

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司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司某乙,女,生于1971年,住址(略),系杨某某之女。申请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司某乙于1996年8月出车祸后,开始头痛、睡不着觉、心律不齐、心口疼痛,怀疑家里有鬼,情绪悲观,经常服用舒乐安定,随后升级为大剂量啊普磋仑加多滤平。1997年9月第一次入平顶山矿务局精神病院封闭治疗,按精神强迫症治疗无效出院,后发展为言语迟钝,轻生厌世,1997年12月服药自杀未遂。1998年5月第二次入河南省精神病院封闭治疗,按障碍性精神病治疗无效出院,现体重只有60多斤,靠输水度日,尤其在其月经来临前十天左右性格狂燥不安、偏执、恐惧焦虑、敏感多疑,不能控制自己,大吵大闹,这种症状十多年来一直未有改变,常年服用啊米替林没有间断,生活已不能自理,以上所诉均有病历予以证明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司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某鉴定所于2009年5月21日以许康定司某所(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司某乙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司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某为司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马龙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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