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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赌博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李泽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曹XX(另案处理)提出有二手车可买,曹XX同意购买,后某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陪同曹XX前去濮阳市台前县X乡,曹XX向一名叫二高的人手中购买来历不明的五菱扬光面包车一辆。2008年8月31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车查获。经查,该五菱扬光面包车原车主为山东省郓城县XX局丁XX,2007年11月25日夜其将车停放在郓城县医院时被盗。经滑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赵XX、陈XX、孙XX、曹XX、邢XX、陈一X、曹一X、石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情况证明,车辆投保、理赔材料,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无合法手续的车辆而予以介绍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除已缴纳的x元外,下余x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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