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新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鸣,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一九七二年五月十二日出生,本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原告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份,我与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后于二OOO年五月一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同居前,被告曾和别的女子同居生活了三年,且生育了一女孩(现年已五岁)。我俩同居后,被告仍然经常夜不归宿,在外胡来,我还不敢问他,问就打我。我怀孕后他又警告我必须为他生了男孩,若是女孩,必须流产。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同居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对我冷眼相待,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后被告常在外打工,我回娘家居住,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新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财产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份经原告同学杨秀菊介绍相识,二OOO年五月一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另查,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三组、低某四组、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被子两条(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求结婚时应当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勘验笔录上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法律规定,属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高组合三组、低某、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二条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中贵
审判员崔荣献
审判员范春召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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