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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安某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瑞,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业,被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漯河市X路未来家具广场内门面房一层,租期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每月租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协议,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以每月租金5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迁出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辩称,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装修。被告交付的租赁费原告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应给与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杨某某(甲方)和被告安某(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漯河市X路未来家具广场内门面房一层;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付清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租赁房屋,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争执成讼,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双方也未续签协议,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鉴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作为本案租赁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可参照租赁协书中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以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其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漯河市X路未来家具广场内门面房;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0无支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6月21日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长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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