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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江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夏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xx,谢xx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广州、深圳等地务工。2009年以来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原告不堪忍受离开被告到其他地方独立生活,双方再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有房屋,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归原告所有的移民补偿款。

被告谢xx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xx,谢xx现在重庆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1993年起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是在1984年领取的结婚证,其结婚证后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损毁了。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虽举交了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云阳县档案馆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证实在上述机关未查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某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于1983年即同居生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至少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仍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从原告举交的证据看,其庭审中举交的证人胡xx、谢xx、王xx的自书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某证言笔迹雷同,证言内容简单且某度一致;证人胡xx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亦系传来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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