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中原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河南省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洛阳市中原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为贷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星公司、物资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诉称,二00二年七月四日,被告恒星公司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利率千分之7.3125,期限为12个月。被告物资中心为其提供担保。二00一年七月四日贷款到期,被告恒星公司共支付利息(略)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略).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星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物资中心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恒星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是建设投资。还款期限: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还款20万元、六月十日还款50万元、六月二十日还款30万元。二000年七月四日,原告同二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恒星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物资中心为保证人,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00万元。用于建设投资,期限为12个月;起至时间以借据为准。利率按月息千分之7.3125计算。第二条:借款人保证按月交付利息。第三条: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利息。第六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三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据贷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贷款100万元。”之后,原告累计实收利息(略).元。截至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略).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星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恒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恒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造成原告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损失,被告恒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物资中心在被告恒星公司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星公司、物资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星公司偿还原告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利息(略).55元(计至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累计)。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逾期由被告物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恒星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由被告物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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