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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5月25日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慈利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9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山本价,购买慈利县X乡X村吴某柏新田湾自留山上的杂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自己并雇请吴某乙对所购买的吴某柏新田湾自留山上的杂木进行采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测算,吴某甲采伐的林木计伐倒木材积为13.x,折算活立木材积为27.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请求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符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码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自己并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具结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凭证采伐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联合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月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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