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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支付原告货款利息53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2008年,被告梅某某承包被告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二环南路辅道工程项目。同年6月19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钟某某将宁乡县X路辅道工程项目约2万方沙卵石放包给原告,单位为每立方毛沙48元,砂子52元,卵石42元。被告在2008年古历8月15日付50%款项,余款在年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梅某某所承包的二环南路辅道工程处运送了沙卵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梅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在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撤回对被告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梅某某所欠原告钟某亁货款本金x元,被告梅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

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梅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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