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保,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联,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何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玮,冷水滩区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伟,冷水滩区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四工程公司)、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市四建项目部)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保、王清联,上诉人市四工程公司、市四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唐琛玮、刘伟,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岑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市四建项目部雇佣的工地塔吊司机。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市四建项目部在永州市零陵区X路X路交汇处的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施工工地的塔吊发生倒塌,造成3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当时正在施工作业的被告张某某系受伤人员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等3人被被告市四建项目部联系并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共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04元却分文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因三被告相互推卸给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市四建项目部属于被告市四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医患双方,本案原告作为医方,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患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自己治疗所拖欠的医疗费负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而本案被告市四工程公司、市四建项目部与被告张某某又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市四工程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发包人亦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分包人被告市四建项目部一并承担对受害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三被告之间的责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是,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伤后到原告处接受治疗,是雇主被告市四工程公司及市四建项目部派人联系并送往的,本案中被告市四工程公司和市四建项目部与本案原告之间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在完成对受伤雇员和其他伤者的治疗等委托事项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市四工程公司和市四建项目部连带给付张某某治伤所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在抗辩中提出自己是雇员,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应予中止诉讼,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的抗辩请求,因本案的性质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被告市四工程公司和市四建项目部提出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和支付所欠医疗费的抗辩理由,基于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治伤所欠医疗费人民币x.04元给付原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二、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对张某某治伤所欠原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x.04元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在立案时预交,本院不再退给,由三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后,原审被告张某某、市四工程公司、市四建项目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内容:本案应待劳动关系仲裁后处理,上诉人是工伤,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治疗费用;市四工程公司、市四建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某任,认定与张某某是雇佣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则书面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是上诉人市四建项目部雇请的塔吊司机,2008年12月29日下午,市四建项目部所建设的工地塔吊发生倒塌,张某某和姜钧轩、何某生均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姜钧轩、何某生所欠的医疗费,市人民医院与市四工程公司、市四建项目部、姜钧轩、何某生经原审法院主持,均达成调解。另上诉人张某某与市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上诉人市四建项目部的塔吊司机,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受伤被送往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下欠的医疗费用,张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市四建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并送伤者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与另两名伤者姜钧轩、何某生达成了调解,市四建项目部对张某某所欠治疗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市四工程公司依法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市四工程公司、市四建项目部上诉提出“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某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认定与张某某是雇佣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待劳动关系仲裁后再处理,上诉人是工伤,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治疗费用”的理由,因本案与劳动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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