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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袁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

被告:袁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袁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案于二○一○年九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由石磊担任审判长、王西旺、赵永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杨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但递交有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与原告共四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德逸坊水木摄影形象店合伙协议”(简称协议),被告杨某为该店负责人,现还没有开业,我解除合伙协议退货的主要理由:一是被告杨某违约,不按协议约定出资,想用车辆、婚纱等物抵顶入股出资,我坚决不同意。二是财务管理混乱,凭白条收支,我和另外二名合伙人出资的x元到同年八月三十日已经花去了x元,下余6900元。而杨某没有出资,是他违约在先,所购财务的质量、数量原告我均不知晓。现在还没有开业,我退伙没有给合伙人带来任何损失,扣我的股金没有任何道理,我退伙后不承担任何损失,根据合伙协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45条、65条规定,依法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我合伙出资的二万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辩称: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之前,我们四位合伙人商定,决定合伙出资在临颍开设分店,有我负责全面策划,张某某负责售后维护,罗某某负责外部联络和管理:口头委托王桂萍负责财务管理。四人出资都已到位,由我在郑州已购买了价值二万元的婚纱、模特、放大器等物品,我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她在七月份先交一万元,下余一万元是在八月份交的,负责财务的王桂萍可以证实,给他出具的收到条时间是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我们不同意她退伙。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罗某某与我们三人签订合伙出资,在临颍县开设“德逸坊水木摄影形象店”,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外部营销业务等工作,原告罗某某完全是出于自愿合伙,现在她无理中途退伙实属不妥,造成该店无法开业和正常经营,给店里的装修、购物、租房等损失4万多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按协议规定按时交纳了合资款,我没有违约的地方。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罗某某和杨某、张某某共同寻找租赁门面房,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和我安排开始对门店进行装修,是由原告联系的装修工人,在为期二十几天的装修过程中,我俩共同商议,共同购物,共同监管,所发生的费用都由我俩共同商议支出,直至装修结束原告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现门店已装修完毕,共开支x元,原告诉讼退伙,已给合伙人造成门店停业,不能正常经营。在账目不算清的情况下请求退伙,实在无理。

经审理查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德逸坊水木摄影形象店”的合伙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袁某出资x元,张某某出资5000元,罗某某出资x元,杨某出资x元,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交齐”。协议生效后,决定在临颍县X路租赁房子,有原告罗某某、张某某负责对临颍分店的房子装修,室内的设施购买,等开业前的准备工作。杨某、袁某在郑州总店经营。原告诉称:“门店所购物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均不知晓,现在还没开业,我退伙没有给合伙人带来任何损失”。三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罗某某从开始装修房子购物,室内的设施购买,她都亲自参与了,她都知道购买的数量、价格等开支情况。现在她要退伙,没有事实和理由,我们三个不同意她退伙。或者可以散伙”。原告请求退伙且未提供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无任何可信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违约的行为。原、被告的协议在正常履行中,门店装修,设施购买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待等门店开业之际,且又未与其他合伙人结算账目,原告虽提出退伙,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退伙条件成立,故原告请求退伙,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提出散伙,原告又不同意,就原、被告之间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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