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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尾随被害人韩某至新郑市X路五宅庄其住处,随后翻墙入院,跺门入室,抢走韩某现金45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丁入户抢劫,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尾随被害人韩某至新郑市X路五宅庄其住处,随后翻墙入院,跺门入室,抢走韩某现金45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11年12月底一天晚上11点多,他打牌输光了钱在街上转悠,走到福华街X路交叉口时,看到有一个孕妇拎个包从北往南走,他就想着孕妇好抢,因路上有人不好下手,他就跟着她到福华街X路西边一个村庄,她进了一个独家小院,他记住她家位置后就走了,一个小时后他又来到那个孕妇家门前,他从西边院墙处踩着垃圾桶翻到院内,用肩膀把她家客厅门撞开,又用脚把卧室门踹开,那个孕妇从床上坐起来问他是谁,他就对她说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说她只有450元钱,就从包里把钱拿出来给他,他在屋里翻了翻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把她的手机要过来,他就走了。

2、被害人韩某陈述,她在仓城路五宅庄X号租住一处独家小院。2011年12月28日凌晨,她在网吧上网后回到租住的地方休息,把堂屋门及卧室门反锁好准备休息时,听见堂屋的门响了一声,她以为她男朋友回来了,就问谁,刚问完里屋的门被跺开了,进来一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就说把钱都拿出来,当时把她吓蒙了,就从包里把钱掏出来,把450元钱递给他,他接过钱后就说不准吆喝,然后还把她的手机给他,那个年轻人翻了翻抽屉,然后走了,她就赶紧跑到派出所报警了。与证人冯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犯罪嫌疑人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丁系刑事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入户),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刘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丁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丁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丁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丁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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